(2013)涞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王安镇镇孙家泉村街道上,因琐事与该村村民杨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打斗中,刘某甲用拳头将杨某甲左眼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甲赔偿杨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涞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公安局王安镇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