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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婚后开始感情还可以,后被告外出打工,我们的感情逐渐冷淡疏远,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特此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的感情一直都还可以,我们的确两地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平时生活中偶尔争吵,并不代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认为我们的婚姻还能够存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二〇〇八年农历二月初六定亲,2008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二〇〇八年农历十月二十七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3日生一女孩董某某。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生育一女,证实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