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荣桓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张荣桓,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双喜,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鹏,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桓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10时56分许,蒋绍东驾驶车主为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豫G-516**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从新乡市汇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来,由南向西左转弯上寺化线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PA7**号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家后一直感觉疼痛难忍就到新乡市马氏正骨专科检查,经诊断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后原告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蒋绍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绍东驾驶的豫G-516**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6973.6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情况、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相关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与蒋绍东达成的协议;3、新乡市马氏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1张共计医疗费4415.12元,证明了张荣桓事故发生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5、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工资收入和误工费用共计18892.8元;6、协议书一份,证明张荣桓以梁红林的名义购买的车辆,张荣桓为实际车主;7、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2885元;8、保险单一份,证明G51687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9、鉴定费票据一份,计140元;10、交通费票据数张;11、段爱梅的身份证明,段爱梅系陪护人员。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如核实该责任成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对于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以及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由法院认定事实,对责任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应结合正规医院的检查报告确诊。证据4医疗费由法院酌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误工在出院以后,应以医生的医嘱来认定。证据6、7、8无异议;证据9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0无关联性。11护理费无医嘱显示。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部分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10时56分许,蒋绍东驾驶车主为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豫G-516**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从新乡市汇鑫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出来,由南向西左转弯上寺化线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PA7**号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415.12元。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蒋绍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绍东驾驶的豫G-516**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张荣桓与蒋绍东、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已协商解决,并对其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原告张荣桓的月平均工资为2951.9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蒋绍东驾驶豫G-516**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G-PA7**号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蒋绍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15.12元、误工费2951.93元/月÷30天×12天(住院期间)=1180.8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12天(住院期间)=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天(住院期间)=12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2885元、评估费140元,合计9301.7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15.12元、误工费1180.8元、护理费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2000元、共计8276.72元。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张荣桓与蒋绍东、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已协商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荣桓各项损失8276.72元。二、驳回张荣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0元,由张荣桓承担。审判长 陈常军审判员 高 敏审判员 赵永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