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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明与胡大聪、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胡大聪,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86号原告胡明,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聪,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胜利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5015313-2。法定代表人王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明诉被告胡大聪、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胡大聪,被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7月受公司指派到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康盛管业工地工作。2012年12月1日,被告胡大聪驾驶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康盛管业工地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大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599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胡大聪辩称,我是第二被告的员工,我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基本无异议,原告医疗费是我公司垫付的。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诉请以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以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9时50分,被告胡大聪驾驶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康盛管业工地内,因操作不当,驾驶的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泵车背架砸到原告,致原告胡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大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左手第IV掌骨骨折,左手皮肤撕裂伤。对症治疗,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7415.47元(含门诊医疗费,均为被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术后绝对卧床休息3月,左上肢绝对不负重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注意伤肢末梢循环,防止压疮及血栓形成;3、2月后周五上午综合门诊楼3楼门诊复查,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功能锻炼及手术取出内固定;3、我科随诊。2013年9月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B486号《关于对胡明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胡明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导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手第四掌骨近端骨折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2、二次手术取出腰3椎体钉棒内固定需费用壹万元,住院20天;二次手术取出左手第四掌骨钢板内固定需费用柒仟元,住院20天;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9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5日,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胡明从2004年7月到我公司担任泥工班班长,近年起月薪为4600元(其中固定工资3000元,考核工资500元,通讯补助500元,交通补助300元,伙食补助300元)。2012年7月派驻六安项目部,公司管吃住,2012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被告胡大聪驾驶的皖N×××××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大聪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明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胡大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明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胡明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胡明自2012年7月起在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康盛管业工地工作,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六安市城镇,请求以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相关标准应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64天(含后期二次手术取出腰3椎体钉棒内固定住院20天和二次手术取出左手第四掌骨钢板内固定住院20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1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二次手术取出腰3椎体钉棒内固定住院20天和二次手术取出左手第四掌骨钢板内固定住院20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13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二次手术取出腰3椎体钉棒内固定住院20天和二次手术取出左手第四掌骨钢板内固定住院20天),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建筑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109.36元/天(39920元/年÷365天)计算22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二次手术取出腰3椎体钉棒内固定住院20天和二次手术取出左手第四掌骨钢板内固定住院2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胡明的损失为:医疗费57415.47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计78295.47元;护理费12675元(97.50元/天×130天),误工费24059.20元(109.36元/天×22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84182.2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明护理费等损失84182.2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8295.47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大聪、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聪、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胡明鉴定费损失1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4182.20元,合计94182.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胡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损失68295.47元(含被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7415.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390元,由被告胡大聪、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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