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季学禄、张存亮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学禄,张存亮,张爱秀,朱嗣红,贾某甲,贾某乙,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学禄。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净、张云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存亮。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燊。原审被告人张爱秀。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嗣红。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学禄、张存亮、张爱秀、朱嗣红、贾某甲、贾某乙、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季学禄、张存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9月30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8日,张存亮以个人经营的形式注册成立了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学禄鲜肉摊,经营范围为鲜猪肉零售。凭此执照,2011年下半年始,被告人季学禄、张爱秀夫妇与舅姥张存亮、朱嗣红夫妇共同投资合伙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522号经营“学禄食品店”,由被告人季学禄从浙XX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莲公司)及嘉兴市水产肉食品市场分别购进槽头肉、奶脯肉和雨润三七肉,加工成肉馅进行销售。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季学禄、张爱秀经商量由张爱秀通过青莲公司直营业务部经理杨某与青莲公司签订生猪槽头奶膘买卖合同,约定青莲公司一个月内的生猪槽头按9元/公斤、奶膘按5元/公斤由张爱秀收购,以后价格随行就市,合同有效期一年。2012年1月底,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父子与被告人王某先后至该店打工。其中,被告人季学禄负责进货并将修割过的槽头肉和奶脯肉及另行购进的雨润三七肉运往嘉兴市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4号冷库进行冰冻,从青莲公司按合同购进的肉品均为未经修割的槽头、带皮奶脯,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父子负责将上述肉类进行修割,包括去皮、剔除淋巴、乳头等物,工资按每公斤加工费0.24元计算,二人月工资共约8000元;被告人王某负责将冰冻的槽头肉、奶脯肉及雨润三七肉碎块,另负责装卸等杂活,每月工资约3000元;被告人朱嗣红负责将碎块的槽头肉、奶脯肉及雨润三七肉(三成瘦肉、七成肥肉,视成色添加)绞成肉馅,与用纯雨润三七肉绞成的肉馅分装于不同颜色的塑料袋;最后由被告人季学禄、张存亮负责将上述肉馅销往嘉兴市洪合镇、桐乡市濮院镇、乌镇等地的包子店。由槽头肉、奶脯肉等做成的肉馅售价约10元/公斤。根据嘉兴市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出栈记录记载,被告人季学禄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17日从该冷库提取的槽头肉和奶脯肉的总量约100吨(已扣除三七肉的数量),销售至包子店的肉馅销售金额(扣除三七肉的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6月18日晚,公安人员根据线索会同嘉兴市秀洲区工商部门、秀洲区经济商务局相关工作人员对“学禄食品店”进行检查,查获含有淋巴的槽头肉485公斤、未经修割的乳头肉(奶脯肉)1047公斤、加工好的肉馅792.35公斤。另在嘉兴市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4号冷库查获冰冻的槽头肉和奶脯肉100余吨,货值金额100万余元。另查明,青莲公司精修割过的槽头肉、奶脯肉经检验、检疫合格,冷冻后也作为肉品销售。原判认为,被告人季学禄、张存亮、张爱秀、朱嗣红、贾某甲、贾某乙、王某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学禄、张存亮是主犯,季学禄的作用略大;被告人张爱秀、朱嗣红、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均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存亮、张爱秀、贾某甲、贾某乙、王某、朱嗣红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季学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张存亮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张爱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朱嗣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贾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禁止被告人张爱秀、朱嗣红、贾某乙、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生猪屠宰及肉产品加工、销售等有关的活动。被告人季学禄、张存亮上诉及两人的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原判认定的销售额不正确,且未对相关物品数量和价格进行审价。2.本案所涉原料来自于青莲公司分割车间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猪胴体;带有淋巴的槽头肉和带有乳头的奶脯肉并不必然就是不合格产品;涉案的槽头肉和奶脯肉虽然季学禄、张存亮等没有保存检验检疫合格证,但均系经过检验检疫的合格产品。3.原判认定青莲公司生产销售的原料为未经检验检疫、不可食用、不合格产品的依据是嘉兴市秀洲区生猪定点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盖章出具的三份说明,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结论与事实相反,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未经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4.季学禄、张存亮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从青莲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合格产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季学禄、张存亮无罪。上诉人季学禄还提出其从青莲公司购进的产品都存放在冷库内,基本没有销售。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季学禄、张存亮以及原审被告人张爱秀、朱嗣红、贾某甲、贾某乙、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方某、汤某、段某、李某、赵某、周某、张某甲、何某甲、董某、何某乙、汪某、缪某、张某乙、万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生猪槽头奶膘买卖合同,栈单正本及出栈记录,青莲公司发货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季学禄、张存亮以及原审被告人张爱秀、朱嗣红、贾某甲、贾某乙、王某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季学禄、张存亮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1.上诉人季学禄提出其从青莲公司购进的产品都存放在冷库内,基本没有销售,与上诉人张存亮、原审被告人朱嗣红、王某等人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2.原判根据嘉兴市绿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出栈记录,结合上诉人季学禄等人的供述,对销售金额已作了就低认定,上诉就此所提不能成立。3.原判认定上诉人等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生猪屠宰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青莲公司的杨某、汤某、赵某以及海盐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驻青莲公司检疫站的周某均证实上诉人等从青莲公司购买的产品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上诉人等也未能提供上述合格证。作为专门从事肉类销售的上诉人等,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槽头肉、奶脯肉的品质,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且将上述槽头肉、奶脯肉销售给包子店供他人食用,依法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季学禄、张存亮伙同原审被告人张爱秀、朱嗣红、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在生产、销售肉馅的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共计约200万元,其中未销售部分约100余万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虞 峰审判员 曹铭千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