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洞信用社诉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洞信用社,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洞信用社,住所地泸县方洞镇街村。负责人王耕,主任。被告李军,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洞信用社(下称泸县方洞信用社)与被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修文、黄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方洞信用社的负责人王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县方洞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用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出据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但从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就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10.085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自有的、坐落于泸县福集镇玉龙路的房产一套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泸房他证泸县字第20110026**号)。2011年7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将利息结付至2012年12月20日外,之后未再结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人李波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军未按约结付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欠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洞信用社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洞信用社在被告李军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474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英人民陪审员 黄修文人民陪审员 黄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