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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盗窃于201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至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本市建邺区以砸汽车玻璃的方法窃取车内财物,共窃得人民币2170元及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80元)、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4322元)等财物。即:1.2013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建邺区黄山路171号保利香槟国际小区门口,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索纳塔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窃得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台(经鉴证,价值人民币3080元);2.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建邺区黄山路171号保利香槟国际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窃得副驾驶座位上的皮包1只,包内有摩托罗拉牌XT928型手机1部(经鉴证,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3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建邺区嵩山路136号万科金域缇香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英菲尼迪轿车副驾驶一侧两块玻璃砸碎,窃得副驾驶座位上的布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370余元、三星牌SCH-N719型手机一部(经鉴证,价值人民币3622元)。造成汽车玻璃损失人民币6100元。2013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三星牌手机,扣押王某某人民币10323元;随即又在王某某住处查获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上述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三星牌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吴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三星牌手机、摩托罗拉牌手机、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锤子、被砸汽车等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防盗系统反馈信息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摩托罗拉牌XT928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吴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千二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某八百元、被害人孙某七千四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