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谢传海与景德镇市东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海,景德镇市东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60号原告:谢传海,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东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70562046-1。法定代表人:佘承萱,总经理。原告谢传海与被告景德镇市东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传海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传海诉称:被告景德公司承建芜湖县南塘桥工程中,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冲击桩由原告完成。后于2011年9月23日经决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5000元。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成艳承诺2011年10月23日付清,且在欠条中签了自己名字并加盖公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4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德公司在承建芜湖县南塘桥工程中,与原告口头约定该工程的冲击桩由原告完成。2011年9月23日双方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成艳承诺2011年10月23日付清,且在欠条中签了自己名字并加盖该工程项目部公章,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了约定内容,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给付该欠款。庭审期间被告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4620元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注明计算的起止时间,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东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传海工程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景德镇市东方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涂一民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