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品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吴志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张品根,吴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品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品根、吴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1时57分许,吴志军驾驶浙A×××××号摩托车行驶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金色阳光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张品根发生碰撞,造成张品根及吴志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张品根被急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1730.8元。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第150023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志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认定吴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品根未走人行横道致事故发生,认定张品根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浙A×××××号摩托车已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品根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吴志军支付张品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9420.8元;二、人保淳安支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志军、人保淳安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吴志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张品根未走人行横道,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品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张品根的合理损失,吴志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张品根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人保淳安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就张品根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730.8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计算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品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920.8元。二、驳回张品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张品根负155元;由吴志军负担363元。宣判后,人保淳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根据交强险人身伤亡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属人身伤亡,医疗费损失项目为:医疗费31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品根、吴志军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人保淳安支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