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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许建法与陈国强、马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法,陈国强,马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472号原告:许建法。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陈国强。被告:马海强。原告许建法为与被告陈国强、马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国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建法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马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建法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国强向原告许建法借款10000元,当时原告许建法与被告陈国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被告陈国强应于2012年4月23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则由被告陈国强承担按逾期未还金额20%的违约金责任及原告许建法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陈国强自愿提供被告马海强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许建法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国强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诉讼代理费1500元;被告马海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许建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许建法与被告陈国强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陈国强收到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许建法委托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许建法交纳本案诉讼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强、马海强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许建法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许建法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又认定:1.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马海强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2.原告许建法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国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马海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许建法要求被告陈国强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被告马海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建法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以及原告许建法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马海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马海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莫晓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怡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