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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害人杨某乙从被告人陶某某处借款三万元,后一直未能偿还。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陶某某通过被害人杨某乙之妻杨某丙将被害人杨某乙叫到洛南,要求归还欠款未果,被告人陶某某即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将杨某乙先后控制在洛南县城华悦酒店8405房间、洛南县柏峪寺镇山合水易休闲山庄,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殴打了被害人杨某乙,致被害人杨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6日8时25分,杨某乙寻机报案,被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民警在洛南县柏峪寺镇山合水易休闲山庄将其解救,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到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投案,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洛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二人均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陶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陶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杨某丙、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