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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代理检察员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窜至嘉善县道厍浜村李家兜24号处,采用砖头投掷的方式,将一辆红色宝马牌轿车、银色大众宝来牌轿车、不锈钢门、电动门、卷帘门、玻璃窗户等物品砸坏,后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923元。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已将赔偿款存入法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骆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缴款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