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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芹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戏楼村委会)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芹,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张书芹,女,193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法定代表人:任海洋,男,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庞志和,男,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张书芹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戏楼村委会)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芹、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书芹诉称,原告父母在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遗留一处房屋五间,因父母双亡(父亲张雲秀于1985年4月15日死亡,母亲纪恒贤于2000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继承该房屋后,想把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以群众不同意为由拒绝为原告盖章。为此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未果,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继承父母房屋的确权手续(加盖村委会公章)。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1950年5月11日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享有本案涉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证2、(2005)迁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该房屋享有继承权的事实;证3、遗嘱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纪恒贤于1999年1月3日立遗嘱将该房屋等所有财产由其次女即本案原告张书芹继承的事实。被告戏楼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继承其父母房屋无争议,但此房屋占用土地属村委会,此宅院北面道路属村委会,我们村不能再让原告走这条路。路的北侧的房屋及院落与原告存在权属纠纷,如不能同时解决,我村无法给原告办理确权。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书芹父母张雲秀、纪恒贤在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遗留一处五间房屋,父母先后去世。2005年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该房屋由本案原告继承。原告在办理确权手续过程中,被告戏楼村委会以群众不同意为由拒绝为原告提供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5)迁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与不动产相关的必要材料。原告张书芹作为该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继承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其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和组织应予配合和协助,被告戏楼村委会以群众不同意给原告办理登记提供协助以及与其他纠纷一并解决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参照《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张书芹办理继承其父母遗留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