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期限2个月,由被告吴某某担保,保证期2年。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0‰,逾期加收25‰月利率计算至还清,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保证期两年。后经原告在保证期内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只支付9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所借款项交付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二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期的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的约定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形式约定不明,在保证期内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9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