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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曹平与林兆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林兆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曹平,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兆敏,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平与被告林兆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建有购销水泥管业务关系,截止到2010年,经我与被告对帐确认被告欠付我水泥管价款54849元。后,被告仅向我偿还了部分欠款。故请求被告偿付水泥价款40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建有购销水泥管业务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2010年4月17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确认欠付原告水泥管价款54849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分三次共向其支付了价款14000元,拖欠余款40849元至今,现仅向被告主张价款40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牌照为鲁Y×××××号车辆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依据口头买卖合同发生的买卖水泥管之业务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水泥管,截止到2010年4月17日,被告欠付原告水泥管价款548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其偿付了欠款140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水泥管价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请求。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兆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曹平水泥管价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林兆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曹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及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林兆敏负担,由于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曹平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