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绍斌与被告姜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斌,姜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34号原告王绍斌,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普乐物业有限公司保安,住址沈阳市沈北。被告姜凯,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宏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斌与被告姜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斌、被告姜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80元,医疗费、误工费1560.2元。被告姜凯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附加险,针对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志和票据承担,并参照城镇医保赔付,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扣款证明等证据佐证,结合诊断书,核定误工期限,主张的车损,应提供物价部门定损报告及修车明细,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7时25分,被告姜凯驾驶所有的辽Axxx**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六王村内时,将原告骑的电动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本事故由沈阳沈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绍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肋软组织挫伤及腰椎3-5间盘突出。诊断休息共15天,花掉医疗费910.2元,审理中查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后已被原告变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影像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姜凯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姜凯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xxx**号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医疗费总额按正式票据计算为910.2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5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并有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误工15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属实,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车辆受损时的价值,车辆已被原告变卖,无法确定价值,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公司免责事由,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免除和或者限制责任的一方应尽明示义务,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释明和提示,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斌医疗费9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斌误工费65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48元,被告姜凯承担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