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廖高源与被告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高源,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027号原告廖高源,男。委托代理人李正,男,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高源与被告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高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高源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意向书》,被告承诺,其拟建的“金桂苑”开发项目将委托原告承建其中壹栋房屋施工,并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双方签订正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按月息2%计算,签订施工合同之后不再计息。同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涉案开发项目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案外人取得,被告已无法履行双方达成的《意向书》,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书》;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合同保证金本息1734667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73466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4月28日),此后利息算至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高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建筑工程施工意向书,拟证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将“金桂苑”开发项目委托原告承建其中一栋房屋施工的事实;合同约定原告交被告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直至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由被告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承建房屋施工的开工日期初定为2010年6月20日。3、2010年4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4、原告100万元押金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计算了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680000元;被告已无能力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5、“金桂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登记信息,拟证明“金桂苑”项目的建设单位已由郴州市规划局登记为郴州市立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新居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法施工,这是一个单方面保证,而被告并没有保证必须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的施工意向书是无效约定,原告没有施工的资质,所以约定的利息也是无效的。被告新居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承包的资质,意向书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被告对证据4的计算方法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因合同无效,利息计算就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要支持利息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被告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6是为了证明涉案项目已由他人承建,诉讼中,原、被告对涉案项目已由案外人承建的事实已无争议。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6日,被告新居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廖高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意向书》,意向书载明,“甲方在郴州市梨树山拟建“金桂苑”(暂定)开发项目,意向委托乙方承建其中壹栋房屋施工;第三条承包范围及形式:3-1、该工程施工单位按中标确定,乙方必须接受施工单位全方位管理。3-2、该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第四条建设工期:4-1、本工程预计2010年6月20日开工,总工期待定,具体开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开工时间为准。4-2、在未正式开工以前,乙方为了保证能履行本意见书承诺的义务,自愿筹集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壹佰万元汇入甲方银行账户内,甲方同意乙方该款在未签订正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按月息2%计算,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时起不再计算。”另双方还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形式、工程质量与安全、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廖高源在意向书上签了名,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也签了名,并盖了被告新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4月6日原告按约定将1000000元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廖高源同志交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新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就原告交纳的100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工程押金1000000元,时间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利息按2%月息,利息为680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良及财务人员胡世清在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新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金桂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由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于是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程意向书》;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合同保证金本息1734667元,其中保证金本金1000000元,利息734667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4月28日止,此后利息算至判决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返还合同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支持。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书》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方依法应具备相应资质。涉诉《建筑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该工程施工单位按中标确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必须接受施工单位全方位管理;该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建筑工程施工意向书》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同样适用涉诉《建筑工程施工意向书》,而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返还合同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书》虽无效,但原、被告在意向书中约定了“双方在签订正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按月息2%计息”。且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利息结算单上签名并盖章,视为被告对支付利息的认可,月息2%的利息规定也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740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对于利息,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740000元*20%=148000元),被告新居公司承担80%(740000元*80%=59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高源与被告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意向书》无效;二、被告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廖高源合同保证金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92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月息2%*80%另计直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592000元;三、驳回原告廖高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12元,由原告廖高源负担5082元,由被告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审 判 员 李 程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