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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邱玉敏与被告赵井仲、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唐山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敏,赵井仲,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邱玉敏,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武新,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军,滦南县胡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井仲,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负责人:孙小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卫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负责人:孙小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郝卫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责人赵俊良,男,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玉敏与被告赵井仲、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石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唐山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会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敏委托代理人于建军、被告赵井仲、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春、郝卫东、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被告唐山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军、王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员工被告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青坨营入口处与张晓雨驾驶的被告唐山公交公司所属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教练车冀B×××××学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车人赵微死亡、乘车人邱玉敏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晓雨与被告赵井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邱玉敏与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被告赵井仲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邱玉敏尚未治疗终结,现已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误工费42831.75元、护理费2702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911.75元。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并对今后相关治疗花费及伤残评定等损失保留诉权。被告赵井仲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活动过程中造成了原告邱玉敏的损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及被告该公司长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员工被告赵井仲驾驶的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它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1、对冀B×××××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最多同意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医疗费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应去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腰间盘突出等的用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误工费和护理费只应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唐山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邱玉敏系我公司的员工,对误工证明无异议。其它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员工被告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青坨营入口21公里处,与停在行驶车道上、被告唐山公交公司下属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员工张晓雨驾驶的冀B×××××学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冀B×××××学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晓雨、乘车人原告邱玉敏、乘车人杨明轩、陈鹏受伤,乘车人赵微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晓雨与被告赵井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邱玉敏无责任,乘车人赵微、杨明轩、陈鹏无责任。原告邱玉敏系被告唐山公交公司员工,其受伤后已先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两次)、唐山市第五医院(一次)住院三次,共计住院227天,住院期间由其表妹陈艺红护理,陈艺红系唐山市泽瑞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邱玉敏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780.89元(截至2013年9月13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另有被告唐山公交公司垫付费用已另案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元、护理费17717.35元(以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27天)、误工费10614元(以唐山公交公司证明中实际扣发数额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27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63652.24元。被告赵井仲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质,其为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唐公交(2012)第TG-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工人医院及唐山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邱玉敏出具的误工情况证明、工资表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唐山市泽瑞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护理人陈艺红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陈艺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井仲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员工被告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被告唐山公交公司下属驾驶员培训学校员工张晓雨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晓雨及其乘车人原告邱玉敏受伤、乘车人赵微死亡、乘车人杨明轩、陈鹏受伤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所涉及的多方受损害方均已就其各自的经济损失提起了诉讼,交强险赔偿限额将依各第三者的损失数额的比例依法予以分配。因原告邱玉敏尚未治疗终结且未进行伤残评定,其损失后果无法确定,故对原告邱玉敏在本案中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玉敏经济损失45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43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54804.24元的50%,即27402.12元,以上共计赔偿3625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邱玉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54804.24元的50%,即2740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不赔偿原告邱玉敏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邱玉敏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唐山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艳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