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侯某非法持有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辩护人廖子全,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廖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0时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侯某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东路162号的出租房内搜查出2990发气枪铅弹。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气枪铅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弹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侯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侯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崇州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侯某指认枪支的照片,被告人侯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299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廖子全关于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