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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长兴县雉城镇昆仑公馆工地上班过程中,趁下班无人之际,多次将工地上的铁夹头和钢筋头窃走并销赃,共计价值人民币1593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多次窃取昆仑公馆工地上的钢筋头120余斤,并将赃物销赃至雉城街道后洋大闸明珠路一无名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10余元。2、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将之前累计从上述工地上窃得的100余斤钢筋头销赃至雉城街道后洋大闸明珠路郑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0余元。3、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将之前累计从上述工地窃得的60多个铁夹头销赃至郑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本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16元。4、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将之前累计从上述工地窃得的70多个铁夹头销赃至郑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本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52元。5、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将之前累计从上述工地窃得的70多个铁夹头销赃至郑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本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52元。6、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将之前累计从上述工地窃得的90多个铁夹头销赃至郑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本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24元。7、2013年8月8日晚,被告人叶某将之前累计从上述工地窃得的97多个铁夹头销赃至郑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本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49元。现该97只铁夹头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亦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