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职田镇,村民。被告马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旬邑县职田镇,村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自己与被告2009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4月27日生于女儿马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喜好赌博,并经常殴打自己,怀疑自己。2013年9月,自己因意外怀孕,和被告商议后共同去医院做人流时,被告又外出赌博,因而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22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打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自己生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由被告负担,并分割财产。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共同生活过程中,自己并未殴打过原告。自己并不喜好赌博,而是闲暇时和偶尔与朋友过2元、5元的麻将,并非赌博。原告做人流时,自己当时是出去干活,并没有去赌博。而且自己并未怀疑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应随谁生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应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自己并致自己受伤的情况。2、出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自己并致自己受伤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表示自己当时并未殴打原告,只是捏住原告脖子将其推了一下,但并未致伤原告。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一张,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4月27日生于女儿马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9月2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由被告负担,并分割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关系尚可。加之孩子年龄尚小,正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呵护,为了是孩子能够有一个快乐、健康、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希望原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生活的机会。加之原告现以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殴打自己、怀疑自己为由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凯锋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