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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曹×诉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158号原告曹×,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杨×,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曹×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杨甲、一女杨乙,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他人赌博,对家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双方不予离婚。后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实在无法忍受,现夫妻��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现在家里有两个院子,不连在一起,宅基地名字都是我的。两个院子分别在东西两面。东面院子是98号,现有正房14间,共3排,老正房5间,北侧有5间后背房(后背房是小卖部),其南侧有东西厢房各2间,中间新正房5间,南侧新正房4间。西面院子是216号,现有老正房4间,东面厢房3间,西面厢房2间,没有倒座房后背房。两个院子都有院墙、大门。这些财产应该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儿子杨甲、女儿杨乙,均已经成年结婚。被告杨×名下登记有两处宅基地,分别是98号和216号。98号院内房屋现状是北侧五间正房、五间后背房、东西厢房各两间、中间一排五间正房、南侧四间新正房。1990年,杨×从杨善修处购买正房五间、西房两间,即本案中98号院内的最北侧五间正房、两间西厢房。被告称最北侧五间正房的五间后背房是原被告双方在1997、1998年建设的,而原告称该房屋是儿子杨甲、女儿杨乙于2008年左右建设,他们夫妻二人没有出资。被告称东西厢房是1996、1997年他们夫妻二人建设的,而原告称该房屋是儿子杨甲、女儿杨乙于2006、2007年左右出资建设。被告称中间一排正房是1996年左右建设,而原告称儿子杨甲、女儿杨乙于2006年左右出资建设。被告称南侧四间新正房是其2005年出资建设的,儿子没有出资建设;而原告称该房是2007年儿子杨甲、女儿杨乙出资建设的。216号院内房屋现状是四间老正房、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二间。原告称其父母在其结婚前购买了建筑材料,被告的父母出力,共同建设了四间老���房,并在2008年翻建,翻建时没有使用老房的材料,全部使用新材料。而被告称四间老正房是1980年其父母建设,并在2005年进行翻建,翻建时没有使用老房的材料,全部使用新材料。原告称东厢房三间由儿子杨甲、女儿杨乙于2008年出资建设,而被告称2001年夫妻二人建设两间东厢房,后在2010年再接建一间东厢房。原告称西厢房二间由儿子杨甲、女儿杨乙于2008年建设,而被告称其出资于2001年建设。原被告均称216号院内的四间老正房、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二间均为卧室。关于共同财产中的浮财,原告称包括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张双人床。原告称一台洗衣机是原告舅舅家的,电动自行车在儿子杨甲名下,电动三轮车是儿子杨甲出资购买,现由原告使用。关于共同债权,被告称杨甲的同学于利国欠其3000元,而原告称债权人是杨甲。关于共同债务,被告曾向��乙借款2万元。关于共同存款,双方各有一本村集体发放补助的存折。另查,2012年2月27日,杨×(立约人)、曹×(立约人)、杨甲、杨乙共同签订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书》,达成分产契约:1、将位于98号的五间砖瓦房及院落归杨甲和杨乙每人各两间半房屋,将位于216号归立约人所有。2、立约人如遇重病或其他意外,费用由杨甲和杨乙共同负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通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11537号民事判决书、分家析产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曹×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98号院,由于原被告及其儿子杨甲、女儿杨乙已经就该院北侧五间正房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再分割。关于98号院的其他房屋,由于原告称均为儿子和女儿出资建设,故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解决。关于216号院,由于原被告及其儿子杨甲、女儿杨乙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该院归原被告所有;而且,双方均认可216号院内四间老正房在翻建时没有使用老房的材料,全部使用新材料;故本院将该院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共同财产中的浮财,仅分割不存在争议或不涉及案外人权益的部分财产。关于共同债权,双方各执一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关于共同存款,各自名下的补助金归各人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与被告杨×离婚;二、共同财产:二百一十六号的四间老正房的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以及东厢房三间归原告曹×所有;二百一十六号的四间老正房的东数第三间和第四间以及西厢房二间归被告杨×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一台彩色电视机归原告曹×所有;一台冰柜、一张双人床归被告杨×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共同债务二万元,由被告杨×负责偿还;五、共同存款:村集体发放的补助,各自名下的补助存款归各人所有;六、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七十五元,由原告曹×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