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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曾庆新与曾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新,曾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曾庆新。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德华。原告曾庆新与被告曾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曾庆新诉称,被告曾德华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吴某、陈某对该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但是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德华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新与被告曾德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60日。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曾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德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庆新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曾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舜龄雷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