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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书昌与张菊明、顾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昌,张菊明,顾九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张书昌,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威、顾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菊明,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顾九妹,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书昌与被告张菊明、顾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昌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威、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明、顾九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昌诉称,两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7月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张菊明、顾九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菊明、顾九妹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张书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50万元,2013年7月8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菊明、顾九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书昌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时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以华通花园二区80幢301室及302室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张书昌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证人陈胜的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菊明、顾九妹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照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计算标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菊明、顾九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书昌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减半收取4558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78元,由被告张菊明、顾九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