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振雄与何大志、应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振雄,何大志,应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安振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被告何大志。被告应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松涛、裘诚波。原告安振雄与被告何大志、应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何大志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安振雄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阳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裘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志、应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评估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3日。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安振雄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驾驶一辆浙D×××××轿车,沿中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育贤路红绿灯口地方时,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驶入左侧道路,与由南向北黄灯进入路口的由被告何大志驾驶的被告应虹所有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大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528元、停车费825元、评估费1200元,依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负担34776.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大志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应虹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诉请车损价值有异议,原告对车辆未进行修理,车辆经评估的修理费已超过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实际价���,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驾驶一辆浙D×××××轿车,沿中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育贤路红绿灯口地方时,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黄灯进入路口的由被告何大志驾驶的被告应虹所有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员何丽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大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大志和被告应虹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原告车辆经被告阳光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如下:原告车辆因事故更换零部件的材料费59907元,工时费7200元,合计67107元;在事故发生前价格为526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366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及停车费825元、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尚未进行修理。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尚未赔付,即案外人何丽琼因本次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中无财产损失。被告何大志驾驶车辆为被告应虹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与50万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及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被告阳光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何大志、应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在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原告车辆经评估,维修费用大于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财产损失为,“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经评估维修费需67107元,在事故发生前价格为52600元。因该车维修费已超过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该车该车已无修复必要,且该车尚未进行修理,故本院以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52600元为依据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自行处理该车辆,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扣减车辆残值366元。原告主张的施救及停车费825元、评估费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尚未进行赔付,同时原告及被告何大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商业险内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大志和被告应虹均存在车辆借用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何大志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大志、应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安振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8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安振雄负担62元,由被告何大志、应虹负担2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飞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