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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地区江口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月22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6月29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5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所住的砖瓦房内注射毒品,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陈某在杨某所住的位于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信华砖厂后面山中的砖瓦房内共同注射毒品。2、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和陈某在浦江县郑宅镇江南第一家处向顾某(另案处理)购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海洛因,后在杨某所住的位于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信华砖厂后面山中砖瓦房内共同注射毒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顾某、黄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所住的砖瓦房内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