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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彭小敏与温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敏,温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彭小敏。被告:温炳辉。原告彭小敏与被告温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炳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敏起诉称:被告温炳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截至2011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共计货款27526元。上述货款共计88526元。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15日、12月31日、2012年1月15日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尚欠33526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清偿货款33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小敏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炳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温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炳辉向原告彭小敏购买货物,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5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小敏支付货款33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温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3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道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