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与郭宗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郭宗华,四川省民联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负责人陈琦惠。委托代理徐尚锋,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宗华。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民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家骏。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洞子口支行)与被告郭宗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子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尚锋、被告郭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洞子口支行申请追加四川省民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追加民联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子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尚锋、被告郭宗华和被告民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子口支行诉称,1999年11月18日,金牛区人民法院就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牛支行洞子口营业所(2009年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与成都洞子口乡肉干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了(1998)金经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用肉干厂估价为2105596.10元的办公楼、车间房、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抵偿肉干厂的债务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位于金牛区洞子口乡的肉干厂办公楼、车间房、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归原告所有。基于此,原告获得了抵偿资产的所有权。2011年6月,原告在对抵偿资产进行常规管护时发现抵偿资产已经灭失。后经多方调查了解,得知系被告郭宗华非法处置了抵偿资产。原告认为自(1998)金经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原告既已成为抵偿资产的所有权人,其对抵偿资产享有排他性的占有、支配与处分的权利。被告郭宗华擅自处置抵偿资产的行为则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民联公司、郭宗华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05596.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宗华辩称,一、郭宗华组织人员拆除原肉干厂房屋是事实,但拆除房屋是民联公司实施征地拆迁的行为。被告是民联公司工作人员,拆除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民联公司承担。同时,因2008年“5.12”地震后房屋损毁严重,不拆将危害公众安全,而且一直未拆除房屋也严重影响了民联公司开发使用土地,为了减少损失,才实施了拆除。民联公司是基于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折除行为,因此本案实是征地拆迁补偿纠纷,不是损害赔偿纠纷。二、即使按本案案由进行处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理由如下:1、被告拆除的仅是原告的房屋,赔偿也应只赔偿房屋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肉干厂拆价抵偿债务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财产包括“办公楼、车间房、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应当从中扣除除房屋外的财产的价值。2、涉案房屋在使用(实为搁置)十余年后,其财产价值也应当予以折旧。3、原告的房屋实际价值已远远低于评估价值,应当加速折旧。原告在取得房屋之初,房屋评估后进行了拍卖,根本无人竞买,也即是说,按照拍卖前降价20%,两次拍卖的原则,即该资产连评估价值的64%都无人问津,无奈之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才只得在法院调解下,将全部资产抵债。接收该财产后,原告未作实际使用,一直空置在原地,也无人管理,室内外财物被盗严重,不仅机器设备等被盗,就连门窗都被盗一空,仅余空房。原告原主要负责人与被告郭宗华曾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郭宗华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帮忙看管一下,被告郭宗华在盗窃严重之时,甚至还曾自付费用请人帮忙看管,对此原告曾表示感谢。尽管如此,仍无法避免财产被盗,在无价值继续看管时,被告郭宗华才将人辞退。2008年汶川地震时,涉案厂房更是大部倒塌,就连厂房本身都只剩残垣断壁。原告以其完好之时的评估价值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加速折旧处理。依据上述理由,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民联公司辩称,郭宗华的拆除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是根据金牛区国土地局的安排进行的征地拆迁行为,本案应是拆迁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涉案厂房因汶川地震后大部倒塌,只剩残垣断壁,严重危害公众安全,影响到民联公司开发项目,给民联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也为了避免地震后房屋损毁危害公众安全才不得已进行拆除。另对财产内容及其价值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郭宗华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洞子口支行的前身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牛支行洞子口营业所(以下简称洞子口营业所)。原告洞子口营业所与成都洞子口乡肉干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4日作出(1998)金经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洞子口营业所成为成都洞子口乡肉干厂的债权人。洞子口营业所在申请执行(1998)金经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本院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的(1998)金经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成都洞子口乡肉干厂的办公楼、车间房、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估价2105596.10元抵偿该厂欠洞子口营业所的债务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上列财产归该营业所所有。另查明,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牛支行洞子口营业所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以下简称为洞子口支行)。再查明,1998年12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同意将金牛区洞子口乡泉水村二社蔬菜地及非耕地共计23.2386亩(包括成都洞子口乡肉干厂在内)作为被告民联公司修建厂房及办公房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等由被告民联公司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地面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人按《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规定予以补偿,被告民联公司作为用地单位负责实施拆迁及安置补偿。事后,被告民联公司安排郭宗华组织进行拆迁及处理拆迁补偿等事务。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除原告外的其余单位及个人)均已与被告民联公司达成协议,并拆除了拆迁该宗地内的相关建构筑物。原告洞子口支行因其公司内部资产管理原因未能与被告民联公司解决拆迁事宜。在该宗土地征地拆迁过程中,原告洞子口支行负责人曾与被告郭宗华达成由被告郭宗华力所能及代为看管厂房的口头协议。在被告郭宗华代为看管厂房期间,数次发生财物被盗的情况,被告郭宗华多次报警并告知原告洞子口支行。为此被告郭宗华还曾自费雇人看管上述财产,后因失去看管价值而将雇工辞退。2007年12月29日,被告民联公司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洞子口乡泉水村二组土地,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08年2月2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批准被告民联公司项目选址,同年4月8日,该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汶川地震后,原告洞子口支行享有的抵偿厂房部分损毁。2010年6月8日,被告民联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9年3月被告民联公司安排郭宗华负责组织拆除原成都洞子口乡肉干厂厂房,拆除时测得原告洞子口支行享有的抵偿厂房面积,其中砖混预制板结构2447.1平方米,砖木石棉瓦1256.2平方米,变压器尚在原地。另查明,原成都洞子口乡肉干厂厂房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洞子口支行自取得该抵偿厂房后一直空置无人使用,也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洞子口支行委托被告郭宗华看管时,双方未进行财产清点。原告洞子口支行无受偿资产的详细清单,无法确认受偿资产的详细构成及价值。以上事实有(1998)金经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金农银发(2009)236号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金牛支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府土发(1998)561号关于四川省民联物资有限公司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民联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998)金经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将原成都洞子口乡肉干厂办公楼、车间房、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等资产估价2105596.10元抵偿给原告洞子口支行后,抵偿资产即归原告洞子口支行的前身洞子口营业所所有,由于该抵偿厂房的土地系集体用地,原告洞子口支行非集体所有制企业,只能实际使用该宗土地,不能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原告洞子口支行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财产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民联公司取得原告洞子口支行抵偿厂房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实施征地拆迁,负责拆迁补偿。被告郭宗华系被告民联公司工作人员,其拆除原告洞子口支行抵偿厂房系被告民联公司安排,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民联公司承担。被告民联公司在未与原告洞子口支行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即拆除原告洞子口支行享有抵偿厂房,侵害了原告洞子口支行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8)金经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成都洞子口乡肉干厂的办公楼、车间房、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等资产估价2105596.10元抵偿原告洞子口支行的债权,而原告洞子口支行取得上述财产后,一直未投入使用,在委托被告郭宗华义务看管时,也未进行清点交接,到被告民联公司拆除抵偿厂房时,已历时十年,期间又发生了盗窃、地震毁损等,财产实际价值无法确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本院认为,原告洞子口支行抵偿财产时各类财产的具体价值无法确认,且原告洞子口支行委托被告郭宗华义务看管时没有进行清点交接,后又多次被盗,只能确认被告民联公司拆除原告洞子口支行享有抵偿厂房的事实,被告民联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洞子口支行的上述抵偿厂房损失。由于房屋已灭失,该房屋在被告民联公司拆除前实际上已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地震后又有损毁的事实,本院认为以被告民联公司拆迁成都市金牛区同一地块拆迁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为宜。《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3)15号]规定:“五、执行时间,凡2003年1月1日后公布征地公告的,一律按本意见执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成办函(2009)76号]规定:“2008年4月13日后批准征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按此规定执行。”,上述两文件中,关于拆迁补偿以征地公告及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执行时间,因原告洞子口支行享有的抵偿厂房所在地块已于2003年由金牛区国土资源局公告拆迁,周边居民均已完成拆迁,故房屋所在地块应以《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并参照2009年被告民联公司拆除房屋时成都市金牛区拆迁赔偿标准确定赔偿价值为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修订方案的批复》川府函(2008)88号]的规定,被告民联公司应赔偿原告洞子口支行砖混预制板结构2447.1平方米×310元/平方米=758601元,砖木石棉瓦结构1256.2平方米×160元/平方米=200992元,合计959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民联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损失959593元;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2.5元,由被告四川省民联物资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四川省民联物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洞子口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