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阳市文明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文明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下班经过的被害人张某某(女)相撞,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110报警和急救电话120,并在现场等后公安人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11月9日0时10分许,我开豫exxxx重型货车在新1**国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与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当场死亡,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0报了警。该车核定载货量16吨,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装有砂石40多吨。2、证人李某甲证言:李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他驾驶豫exxxx号重型货车在新1**国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与一骑自行车的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当场死亡。我是2012年11月8日19时许在许家沟北庄将车交给他,从许家沟往汤阴送石子的。3、证人许某证言:2012年11月9日凌晨0时16分许,我开车路过文明大道与新1**国道交叉口向南行驶时,看见李某某开的车在新1**国道东半幅停着,我给李某某打电话,他说开车撞了一个人,我停车后跟李某某见了面,李某某说他已经拨打了120和110报了警。4、证人刘某证言:我爱人张某某昨晚去上班以后没有回家,听别人说在文明大道出了一起交通事故,经我辨认是张某某。5、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花无责任。6、称重单:证实车号豫exxxx车毛重57620㎏皮重16000kg净重41620kg。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四轴、整车不合格。8、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2)96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死者系胸腔重要脏器破损出血合并多发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两份:李某某、张新花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10、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警信息表、120急救中心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接受询问的情况。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事故照片、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车辆查询信息、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琰成审 判 员 于 敏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