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雷平珍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佳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自家硷畔倒土时与其弟本案被害人雷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雷某某拿一根2米长的钢管在雷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致雷某当场倒地,一会雷某起来准备拿起铁锨把殴打被告人雷某某,雷某某又将铁锨把夺下在雷某的身上乱打,致雷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面部、右手、左前臂、胸部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该案在侦查阶段,经他人调解,被告人雷某某赔偿给被害人雷某医疗费18000元,雷某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雷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因倒土与其弟发生争执便持钢管、铁锨把殴打被害人雷某,并致其身体多处受伤,该伤经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身体四处伤均属轻伤,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能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给予被害人进行了适当的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符继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