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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亢祖华诉被告黄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祖华,黄福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95-2号原告亢祖华。被告黄福恒(又名黄付恒)。本院在审理原告亢祖华诉被告黄福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8日将被告黄福恒的银行存款3519.74元予以冻结。现原告亢祖华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本院对被告黄福恒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亢祖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亢祖华撤回对被告黄福恒的起诉;解除本院对被告黄福恒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本院对亢祖华位于枣阳市民族路37号2幢4楼401房屋(房产证号:枣房字第000564**号)处分权的冻结。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合计892元,由原告亢祖华负担。审 判 长  王泽均审 判 员  胡发业人民陪审员  谢天伦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发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