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潘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潘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自由恋爱,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4月23日,原告潘某因违法行为被劳教一年半,原告潘某劳教期间,被告杜某某一直向原告父母索要财物,并于2008年8月离家后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潘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潘某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潘某的陈述基本属实,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自由恋爱,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4月23日,原告潘某因违法行为被劳教一年半。原告潘某劳教期间,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潘某被解除劳教后曾四处寻找被告杜某某,并于2010年4月2日、2011年1月28日两次提起离婚之诉,均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无好转。为此,原告潘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原告潘某被劳教,双方长期未能共同生活,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