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剑伟、高海军、冯征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小军、马孝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冯某,高一,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二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XX安,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军林,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东,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一,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庐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高中文化,住佳芦镇马家焉村,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少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一、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岚、乔小斌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XX安、被告人高某其辩护人任军林、被告人高一及其指定辩护人庐江、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卫东、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少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李某、高某合谋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高某预谋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决定由被告人李某从云南省购买毒品海洛因交给高某负责贩卖,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后被告人李某在西安雇佣雷某(在逃)负责将毒品从云南省运回西安。期间雷某先后纠集范一(在逃)、范二(已判刑)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给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1191克。被告人冯某以15万元的价格为贩卖而向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00克。第二部分:关于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某、高一合谋共同运输毒品的具体事实:2012年4月间,当运输毒品的范三被抓获后,被告人李某经被告人马某帮忙介绍雇佣被告人高一通过人体藏毒的办法为其运输毒品。约定被告人高一每运输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支付50-60元的报酬,途中一切开支均由被告人李某承担。之后,被告人高一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给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731.61克。被告人李某、高一为感谢马某而多次给其免费吸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五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高某、冯某犯定罪处罚、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高一、马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其未参与贩卖毒品,依法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数次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但时间间隔较短,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第一部分第3宗及第二部分第1宗中,被告人李某所购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不应认定为贩卖的克数。被告人高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所驾驶的汽车不是犯罪工具。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冯某的手机号码及家庭住址的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第2宗中的克数应当应以300克计算;涉案车辆应当没收偿还正当债务。被告人冯某当庭辩解,其所购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因害怕家里人知道自己再次吸毒,且以为毒品已丢失未贩卖不会被处理,才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为了赚钱而购买毒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冯某所购毒品为了吸食,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高某也证实冯某系吸毒人员,故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某当庭辩解,其仅介绍高一与被告人李某认识,不知道他们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未从中获利,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一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高一受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李某、高某合谋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高某预谋共同出资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决定由被告人李某负责从云南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交给被告人高某贩卖,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后被告人李某在西安雇佣雷某(在逃)负责将毒品从云南省运回西安。期间,雷某先后雇佣范一(在逃)、范二(已判刑)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给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运输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2、3月间,他向高某购买毒品吸食时告诉高某他认识云南省卖毒品的人,云南的毒品质量好,高某提出合伙购买毒品后贩卖,他感觉能干就同意与李某合伙,同时约定共同出资,由他从云南省购买海洛因并负责运回榆林市交给高某,后由高某负责销售,所得毒款除预留下次购买毒品的毒资外,下余利润均分,他在购买毒品时的路费等开支一律报销,还能从中获取毒品供自己吸食。后他雇佣了雷某,雷某又指派范二等人帮他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毒品是向云南省一个叫海鼠的人以每克120-130元的价格购买。2、被告人高某供述,2012年2、3月间,李某给他打电话欲向他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榆阳区汽车北站交易。见面后,李某上了他的车,他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某,李吸食后说毒品质量不行,其能在云南省买来质量好的毒品。他听后,便与李某商量合伙买毒品贩卖,并约定李某负责买毒品,他负责贩卖。之后,他们先后四次从云南省购买毒品并贩卖。3、证人范三证明,2010年3月初,范一让他跟着去云南省帮雷某带毒品。同年3月4日,雷某安排他俩从西安坐飞机去云南省畹町市后,穿越国境来到缅甸的一户人家里吞下34粒毒品,后他一个人到了机场安检时被查获。关于被告人李某、高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及被告人冯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具体事实:一、2012年2月间,被告人高某、李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共同出资5万元,被告人李某带着毒资在西安找到雷某帮助运输毒品,雷某又指派了范一与被告人李某一起去云南省帮助运输毒品。后被告人李某在云南省德宏自治州畹町市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一个绰号为“海鼠”(在逃)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280克,由范一通过人体藏毒的方式将毒品运至西安,被告人李某将毒品带回榆林市后由高某贩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他与高某约定共同贩毒后于2012年2月带着高某给他的3.5万元和自己的1.5万元毒资,在西安市找到运毒品的雷某,约定从云南省每带1克毒品至西安市给雷某50元的报酬,后雷某又指派了范一与他一起来到云南省德宏畹町市找一个叫“海鼠”人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买了350克用塑料纸和避孕套包装的毒品,他让范一将毒品吞入腹中,然后从云南省乘飞机回到西安,等范一将毒品排出来后,他携带毒品回到榆林,将毒品交给高某贩卖。后高某告诉他毒品经其称量后重量为280克,他告诉高某因他没称量就以280克计算。几日后,高某告诉他毒品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得共计14万元,并在榆阳区旧飞机场附近给了他7.5万元,称该款是本次所得利润和下次购买毒品的本金。2、被告人高某供述,2012年2月,他与李某约定共同贩毒后给了李某3.5万元让李购买毒品。过了十几天,李某带着毒品回到榆林,在红山金龙电厂附近将毒品给了他,他拿回家后用电子秤称量是280克,就给李某打电话说毒品数量不够,仅有280克。一会儿,李某来到他家,看了后说买的是300克,因为没称量就以280克让他卖。到了3月份,他将毒品卖完,在旧飞机场附近与李某见面,告诉李每克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共计卖得14万元,同时给了李某7.5万元,是他们买毒品的利润和让李某再次购买毒品的钱。关于该宗指控,被告人李某、高某虽当庭辩解其二人均未参与贩卖,但其二人在侦查阶段对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由高某贩卖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带着与被告人高某共同出资的5万元毒资在西安找到帮助运输毒品的雷某,雷某指使范一与李某一起在云南省德宏自治州畹町市以每克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一个绰号为“海鼠”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330克,后运回西安交给李某。李某将其中300克交给高某贩卖,高某在榆阳区城内“荣富园”小区附近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了被告人冯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第二次购买毒品的时间大约在2012年3月份,他在西安给了雷某1.75万元运输毒品的报酬和5万元购买毒品的毒资,雷某给范一买了飞机票让范一去云南省德宏畹町市找“海鼠”带回330克海洛因。后范一将毒品带回西安给了他,他将毒品带回榆林,给了高某300克让其贩卖。过了一段时间,他与高某在文化南路通往开发区的砖路处见面,高某告诉他每克卖了500元,并给了他10万元说是下次购买毒品的本金和本次利润。被告人高某供述,2012年3月份左右,李某在榆阳区航宇路将从云南购回的300克海洛因交给他。后他给冯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要毒品,冯某问他价格,他告诉冯某是从云南省购买的质量比较好的毒品,所以每克500元共计300克,冯某表示全要。随后,他开车将300克海洛因送到榆阳区城隍庙附近的一个小区给了冯某,因冯某当时没钱,所以赊给他。过了几天,冯给他的信用合作银行的卡内打了14万元,因他打麻将欠冯某几千元,所以就没有向冯某索要下余的1万元。被告人冯某供述,2012年3月份左右,高某打电话问他是否购买毒品,他同意购买并约定在他居住的荣富园小区门口交易。过了一会,高某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在高某车上高给了他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共计300克,每克500元,共计15万元。因他当时没有钱,所以暂时赊购。他拿着毒品回到荣富园小区,顺手将毒品藏匿在地下室楼道内的废旧纸箱中。过了几天,他回到佳县弄到了钱,就委托冯三给高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转了14万元,因高某欠他9000多元,所以他将欠款扣留。从佳县回到榆林后,他发现藏毒品的纸箱不见了,里面的毒品也找不到了,他怀疑被看门老汉当破烂卖了。因害怕被人知道,所以没有继续寻找。当时买毒品是了卖给吸毒人员赚钱。尿检报告证实,经对冯某进行尿检,呈阴性,其被捕近期未吸食毒品。证人冯三证明,2012年3月份左右,他曾用自己的身份证替冯某向高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转过14万元,并在打款单上签了字。银行查询汇款单证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高某账户为6225061011007365596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转存人民币14万元。关于该宗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虽当庭辩称均未参与贩卖,但其二人在侦查阶段对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通过高某向买毒人冯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买毒人冯某的证言及打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所持该宗应以300克认定贩卖克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高某均供述,他们虽然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了330克毒品,但其中30克用于李某自己吸食而未贩卖,实际仅向冯某出售了300克毒品,其二人的供述并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其辩护人所持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当庭辩称其为了吸食而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之理由,因卷中尿检报告证实其系非吸毒人员,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曾多次供认,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辩护人所持冯某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理由,因被告人冯某所购毒品在未实际贩卖之前即已灭失,不具备持有状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2012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李某为了贩卖而共同出资10万元,后由李某带着毒资在西安找到雷某帮助购买毒品,雷某又指派了范一、范二(已判刑)去云南省购买毒品。期间,范一伙同范二出境到缅甸为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由范二吞入腹中,3月7日,范二在云南省芒市机场登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81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第二次所购的毒品卖完后,高某给了他10万元让他继续购买毒品。次日,他将运费付给了雷某,另给了5万元的毒资让范一去向“海鼠”买毒品,范一随即带着另外一个人(范二)去云南省购买毒品。后范二携带300克毒品海洛在芒市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出事后,他在云南省住了20多天,并给高某打电话说毒品丢了,问高是否继续购买。高某让再次购买并给他转了3万元。后他在西安将该款购买毒品用于吸食,高某一直给他再打电话催要毒品,他没有毒品,后来就连电话也不接了。被告人高某供述,2012年3月下旬,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他给李某打电话说毒品卖完了,后他们在榆阳区文化路艺术团附近见了面,他给了李某10万元,是卖毒品的利润和再次买毒品的本钱。几天后,李某给他打电话说毒品被云南省公安局查获了,并让他转3万元,他给李某转款后,李某一直不接他的电话。运毒人范二供述,2012年3月初,他找范一借钱时,范一让他跟着去云南省给雷某带毒品,报酬是5千元,临走时给了他1000元。3月4日,他俩从西安坐飞机去云南省畹町市,越境在缅甸购买毒品后在一户人家中吞下34粒毒品。然后他来到机场过安检时被抓了。提取、称量笔录及云南省芒市公安局毒品检验结论证实,2012年3月13日,云南省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从范二体内排出的可疑毒品281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查询汇款通知书证实,2012年4月14日,高某本人给李某卡号为6**的卡上存入人民币3万元。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刑三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范二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关于该宗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高某虽当庭辩称均未参与贩卖,但其二人在侦查阶段对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运毒人范二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提取、称量笔录、毒品检验结论、查询汇款通知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部分:关于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马某、高一合谋共同运输毒品的事实:2012年4月间,受雇佣运输毒品的范三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李某经被告人马某帮忙介绍雇佣被告人高一通过人体藏毒的办法为其运输毒品,并约定高一每运输1克毒品海洛因,李某支付50-60元的报酬,途中一切开支均由李某承担。之后,高一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给李某先后三次运输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他经常给马某免费吸食毒品,马某知道他从云南省购买毒品,就向他介绍了高一为他去云南省运输毒品。他和高一约定从云南省往西安市每运输1克海洛因给50元的报酬,路费及吃、住全部报销,并免费给高吸食毒品。高一共给他运输三次毒品,他给了高一约1万元。被告人高一供述,2012年4月份,马某打电话告诉他有个朋友叫李某,从云南省往回贩毒品,问他是否参与,并说每带一克毒品给50元的报酬,路费吃喝等开销都由李某承担。因他近几年养车欠了些债,又染上了毒瘾,就答应了。之后,他在马某的引见下认识了李某,并开始替李某从云南省往西安运输毒品。被告人马某供述,2012年4月间,他和李某在他的车上一起吸食毒品时,李某告诉他其从云南省购买毒品后再给西安、榆林的毒贩们卖,让他介绍一个运输毒品的人。他便与高一联系询问是否愿意替李某运输毒品,高一说愿意,然后他将高一叫来,让李、高二人在车上具体商谈。他听到李某与高一约定,让高一从云南省替李某用吞服毒品的方法运输毒品,每运输一克毒品50元。后来他找高一吸过几次毒品,毒品是高一从云南省带回来的。关于被告人李某伙同高一具体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一、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出资以贩卖为目在云南省畹町市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海鼠”购买毒品海洛因130克,并指使被告人高一将毒品吞入腹中运至西安,后由李某贩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4月间,他和“利云”共同出资在云南省德宏州畹町市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海鼠”购买了26包共计190克毒品海洛因。他买到毒品后让高一将毒品全部吞到肚中,然后让高一从云南坐飞机到西安,等高一将毒品排出后,交给“利云”130克让其贩卖,其它60克被他和高一吸食。被告人高一供述,2012年4月份,李某先到云南省联系好毒品后,打电话让他来到云南省畹町市一个民房内将26包共计190克毒品吞到肚内。后让他从畹町市坐车到芒市取了机票,坐飞机回到昆明,再从昆明乘机返回西安。毒品从体内排出后交给李某,李某给了他800元作为报酬,李某另给了他一些毒品让他吸食。被告人李某、高一的活动轨迹信息证实,2012年4月8日零时27分,李某入住昆明军供站招待所,9时40分从昆明乘机到德宏芒市,4月17日19时10分于德宏芒市乘机到昆明。高一从4月17日10时27分入住云南省瑞丽畹町宾馆,当晚21时5分乘机从德宏至昆明。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指该宗指控克数中,有60克用于二人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克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认,该次购买毒品中有60克用于二人吸食,其实际贩卖130克,高一亦证实李某给过他部分毒品用于吸食,故该宗贩卖克数量应以130克认定为妥。其辩护人所持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二、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出资以贩卖为目在云南省畹町市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海鼠”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后由被告人高一将毒品吞入腹中运至西安交给李某,李某将其中60克予以贩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5月中旬,他和“利云”共同出资4.4万元准备再次购买毒品贩卖。后他和高一共同去云南省德宏州畹町市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海鼠”购买了32个用塑料纸和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让高一将毒品全部吞到肚内,先乘汽车再转机回到西安,等高一将毒品排出后,他将其中60克让“利云”贩卖,其余毒品都被他和高一吸食。被告人高一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一起去云南省畹町市购买了300克毒品海洛因,毒品分为32个小包,他将毒品吞入腹中,然后分开乘机返回到西安,他在西安市大兴路白浪快捷宾馆附近的一个小宾馆内将体内的毒品排出交给了李某。李某给过他一些毒品用于吸食,还将部分毒品提供给马某吸食。被告人李某的活动轨迹信息证实,2012年5月13日11时1分李某入住云南省龙润商务酒店,12时55分入住云南省龙润商务酒店;2012年5月18日19时10分从德宏芒市乘飞机到昆明,22时55分从昆明乘飞机到西安咸阳机场。高一于5月13日11时入住昆明龙润商务酒店;5月15日17时15分乘机从芒市至昆明,当晚23时乘机从昆明至西安。关于该宗公诉机关指控的克数,因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认,该次购买毒品中仅有60克被其贩卖,其余均用于自己和高一吸食,故应以60克认定该宗贩卖毒品的克数。三、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出资指使被告人高一在云南省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海鼠”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并后由高一将毒品吞入腹中运至西安,入住西安市大兴路白浪快捷酒店,后从体内排出毒品。6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西安市大兴路将李某、高某抓获,当场从在李某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4包,从高一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块,共计241.61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6月下旬,他与云南省德宏州畹町市的毒贩“海鼠”约定购买300克海洛因,每克120元,“海鼠”向他提供了一个户名为杨鸣山的农行账户。他让妻子李三向该账户内转款3.6万元。后高一乘机去云南于6月24日将毒品带回西安,并在西安市邓家村排出200克余毒品。6月27日,他们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抓获,毒品也全被查获。被告人高一供述,2012年6月22日,他独自乘机去云南畹町市与毒贩接头后,将李某购买的大约300克海洛因吞进肚子乘机回到西安。在西安市大兴路白浪快捷宾馆排出毒品后在附近准备吃饭时被抓获,李某和他身上带的毒品全被查获。证人李三证明,她是被告人李某的妻子。2012年6月22日左右,李某让她向一个户名为杨鸣山农行账户内存入3.6万元。提取、称量、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6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西安市大兴路一小饭馆内从高一携带的包内提取用塑料纸和胶带纸包的白色可疑物品一包,次日在高一体内排出同样包装可疑物体2包;在被告人李某携带的包内查获上述包装可疑物质23包、用口香糖瓶装的可疑物质1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圆柱状可疑物品2块。经称量重量合计为241.61克。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2)017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高一处提取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35.7578%。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1292.61克;被告人高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61克;被告人冯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00克;被告人高一运输毒品海洛因431.61克;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海洛因431.6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高某共同或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大肆贩卖,并雇佣他人以吞服的方式予以运输,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一明知是毒品而受雇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而予以帮助介绍,其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唯对李某、高某、高一、马晓军等四人的指控克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主动提议贩毒,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均系主犯,被告人高一、马某受雇佣或居间介绍,参与运输毒品,作用地位较轻,均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高某辩称未参与贩卖毒品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辩护人所持李某数次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但时间间隔较短,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之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卷中各被告人的供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所持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下线冯某的手机号码及家庭住址等信息仅属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之列,其并无协助抓捕行为,故依法不属立功行为。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及辩护人所持高某被扣车辆不是犯罪工具应当偿还正当债务之理由,因卷中无扣押车辆手续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辩护人所持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被告人高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五、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标代理审判员 冯骥飞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姿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