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双建与吉连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连波,李双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连波,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陈新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连波因与被上诉人李双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日,李双建、吉连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双建将其位于潍坊高新区银枫路1566号东方世纪城1号商业楼108号1-2层面积为258平方米的商业房出租给吉连波;租赁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为期1年;年租赁费80000元;房屋用途为公司经营;未按时交租金,每逾期一天,除按日付租金外,承担当月日租金额1倍的违约金;承租人不得随意破坏房屋设施,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需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投资由承租人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原状恢复或向出租人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合同签订后,李双建将房屋交付吉连波使用,吉连波将房屋用于超市及旅馆经营。合同到期后,李双建分别于2013年3、4月向吉连波发出退还租赁房通知书。因吉连波未予退还,双方形成纠纷,李双建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吉连波退还租赁的商品房,并按每日222元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商业房退还日期的租赁费,按每日444元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至商业房退还之日的违约金。另查明,自2013年1月起,吉连波按每年82000元(每月6833元)向李双建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底,2013年6、7月按每年80000元支付租金,租金已付至2013年7月底。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特快专递邮单二份、银行汇款单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双建、吉连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租赁期满后,李双建要求退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吉连波应予退还,李双建要求退还房屋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吉连波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续签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双建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因吉连波在实际租赁房屋期间,进行了超市与旅馆经营,考虑到其投入了较大奖金,为减少其损失,让其有较充足的时间寻找新的经营场地及处理租赁房内的相关物品等,可酌情延长退房时间。李双建、吉连波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时交租金时承担违约金,但吉连波在租赁期间一直支付租金,并未逾期,故李双建要求吉连波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双建主张按每年80000元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连波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退还原告李双建租赁房;二、被告吉连波自2013年8月起按年租金80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判决确定的退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连波负担。宣判后,吉连波不服,上诉称:当时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只要上诉人交房租,就一直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也做了较大投入,这个店既是上诉人生产又是上诉人家人生活的地方,所以要求继续承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双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租期届满后,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交还租赁物即承租的房屋。上诉人主张在承租时被上诉人曾向其口头承诺,只要交纳房租,就一直向其出租房屋,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提供,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尽管双方仍继续维持着原有的租赁关系,但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双方之间现有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应给上诉人留出合理的期限。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在承租期间的投入、经营状况,为减少上诉人的损失,已酌情延长了上诉人的退房时间,处理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连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