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自报),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住通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黑哥”(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金沙广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李某甲、龙某在该广场舞台处,段某某二人即上前殴打李,并威胁李交出财物,后段抢走龙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2750元)。段某某抢劫得手后当场被李某甲等人抓获,起回龙某被抢手机。破案后,已将缴获手机发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甲、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1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该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据以及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段某某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伤,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段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动手殴打被害人并抢手机,主动积极参与作案,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段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