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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五岳电机有限公司与魏清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五岳电机有限公司,魏清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山东聊城五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丁庆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庆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余少友,该公司职工。被告魏清芝,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聊城五岳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五岳电机公司)与被告魏清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五岳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庆昉、余少友,被告魏清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清芝系原告的职工。原告自2005年起因经营不善、资金枯竭而全部停产,允许包括被告在内的大部分职工自谋职业。被告一直在外从事其他工作,未给原告履行任何劳动义务。经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资差额15559.5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该支付义务。被告辩称,1999年1月原告企业改制时未按照国家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具体工作,所发工资150元-250元不等。原告自2004年3月至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生育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国企改制中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补发被告2007年5月至今在职期间按同工同酬标准计算的工资47750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105元,支付被告生育费6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清芝于1995年2月在原告聊城五岳电机公司的前身聊城电机厂工作,1999年1月聊城电机厂作为聊城试点企业进行改制。2005年被告开始自谋职业,每月领取80元生活费。2007年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采用定时工作制,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具体工作。原告自2007年6月份开始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12月份,期间月工资数额不等。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旷工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未提交2012年度工资的相关证据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自2006年10月1日起430元/月,自2008年1月1日起500元/月,自2010年5月1日起600元/月,自2011年3月1日起800元/月,自2012年3月1日起950元/月。被告的工资表与工资存折显示,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应领工资为509元/月,(因代扣被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实发407元/月),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应领工资为254.50元/月(实发152.50元/月),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应领工资为356.30元/月(实发254.30元/月),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应领工资为350元/月(实发202.30元/月),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应领工资为350元/月(实发186.90元/月)。其中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的工资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拖欠被告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为736.50元【(500元-254.50元)×3个月】,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为1868.10元【(500元-356.30元)×13个月】,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为2193.30元【(600元-356.30元)×9个月】,2011年2月的工资为250元【(600元-350元)×1个月】,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为4500元【(800元-350元)×10个月】,共计9547.90元。另外,原告欠发被告20%的生育费650元。被告魏清芝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1月4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申请人原告聊城五岳电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生育费等。该委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聊城五岳电机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魏清芝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15559.50元;二、被申请人聊城五岳电机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魏清芝20%的生育费650元;以上条款共计16209.50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定为有证明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工资存折、领款条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企业改制的时间为1999年1月份,距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相差14年之久,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国企改制中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自2007年回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该合同,因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具体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不当。被告履行了签到义务,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具体工作系原告的原因,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旷工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按不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给被告工资,但被告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均低于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补发9547.90元。对于2012年度的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补发该工资,无法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105元,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拖欠被告生育费650元,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山东聊城五岳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清芝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9547.90元,生育费650元,共计10197.9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绪和审判员  任玉堂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