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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忠诚与郭景龙、徐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诚,郭景龙,徐华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97号原告:李忠诚,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郭景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徐华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忠诚与被告郭景龙、被告徐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诚、被告郭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诚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郭景龙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被告徐华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郭景龙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徐华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忠诚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郭景龙向原告李忠诚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徐华武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景龙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我同意归还。被告徐华武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郭景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7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被告徐华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景龙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景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景龙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华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忠诚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徐华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郭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