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7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6时许,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接到匿名群众报案称:本市武陵区城北亚米酒店(柏子园店)有人吸毒,遂组织干警对该酒店进行检查,在220号房间发现被告人周某正在睡觉,干警在房间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审讯,周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和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毒品冰毒净重15.9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毒品照片,吸毒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杨绍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