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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如风与李捧连、江国义、江虎义、江如义、江美英、江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风,李捧连,江国义,江虎义,江如义,江美英,江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李如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捧连,农民。被告江国义,农民。被告江虎义,农民。被告江如义,农民。被告江美英,农民。被告江美红,农民。原告李如风与被告李捧连、江国义、江虎义、江如义、江美英、江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捧连、江国义、江美英、江美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虎义、江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是死者江喜廷的近亲属,法定继承人。江喜廷生前约1985年左右建造经营一个耐火加工厂,在经营期间借原告款68000元。1997年7月30日,江喜廷与被告李如风在涉县更乐镇司法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江喜廷在98年元月30日前将厂卖出,将欠款68000元偿还原告。二,98年元月30日卖不出去,设备全厂归原告,68000元不再偿还。三,逾期江喜廷不愿给原告全厂……还款按利息计算偿还。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元。然而江喜廷又再次违约,协议未实际实际履行。2000年11月原告以江喜廷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江喜廷归还厂子,至2001年2月23日诉讼中,因江喜廷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法院中止诉讼,2009年以来才恢复诉讼。2013年6月8日因诸原因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欠款68000元、、违约金1000元、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调解协议及见证书,证明江喜廷欠款的事实。证据二、江喜廷与张全政工程队协议书,证明江喜廷的违约行为。证据三、2004年法院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江国义处分了江喜廷的遗产。证据四、2005年6月及2007年8月庭审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江喜廷死亡后被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证据五、2010年4月10日张全政证明,证明租赁收益有江如义收取。证据六、法院相关诉讼手续,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如义、江虎义辩称,原告起诉我方给付68000元应提供凭证,当时老人的事情我们没有参加,也不了解,老人遗产有老娘在,轮不到我们继承。以后我们也不继承。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依据。被告江国义、江美英、蒋美红未到庭。被告江国义、江如义、江虎义、江美英、蒋美红提交了各自放弃继承的申明,称均未继承江喜廷的遗产,今后也不再继承,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江国义、江如义、江虎义、江美英、蒋美红的起诉。被告李捧连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江如义、江虎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他们之间协议自己未参与过,不清楚。对证据三认为没有江国义签字,不能证明江国义处分了江喜廷的遗产。对证据四认为原告未起诉自己,就没有说放弃继承。对证据五辩称替李捧连收过一年租赁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放弃继承申明书有异议,认为未在江喜廷死亡后即提出。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捧连是死者江喜廷的妻子,被告江如义、江虎义、江国义、江美英、江美红是死者江喜廷的子女,他们都是江喜廷的法定继承人。江喜廷生前约1985年左右建造经营一个耐火加工厂,在经营期间与原告李如风存在经济纠纷。1997年7月30日,江喜廷与被告李如风在涉县更乐镇司法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江喜廷在98年元月30日前将厂卖出,将欠款68000元偿还原告。二,98年元月30日卖不出去,设备全厂归原告,68000元不再偿还。三,逾期江喜廷不愿给原告全场……还款按利息计算偿还。否则承担违约金1000元。然而江喜廷并未实际实际履行。原告曾于2000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江喜廷去世,2013年6月8日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欠款68000元、违约金1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喜廷与原告李如风在涉县更乐镇司法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有司法所印章、江喜廷、李如风及本案被告李捧连的签字捺印,对此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江喜廷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江喜廷生前并未履行该义务,江喜廷的法定继承人应该承担履行江喜廷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捧连在继承江喜廷的遗产范围内给68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喜廷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约定违约金1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如义、江虎义、江国义、江美英、江美红连带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因上述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江喜廷的遗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五被告继承了江喜廷的遗产,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捧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江喜廷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如风欠款68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000元及从2000年元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李捧连承担1500元,原告李如风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魁审判员  杨彦花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