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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解贵喜与被告院志华、院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院某,院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72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解某甲。被告院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院某甲。原告解某与被告院某、院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院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院某、院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院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由被告院某甲及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2.6%,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日,院某给原告还本金500万元,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院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据、利息均认可,也准备还钱。但因借款都投资到了煤矿,煤矿因经济情况不好不生产,暂时还不上钱,愿用房子、车、煤矿股份抵债。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过80万元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被告院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解某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解某人币壹仟万元整月利2.6分,三个月付一次利。借款人:院某,担保人:王某、院某甲”。借条上还批注有“2012.10.1还款伍佰万元整。2013.元.4日前利息全部付清,院某。从2013年元月4日起利息为2.2分开始计算,院某”等内容。证明被告院某借原告本金1000万元,已经偿还了500万元。剩余500万元本息未还,利息付至2013年1月4日,月利率2.2分。被告院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院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解某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院某甲借款及院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的事实,亦能证明该笔借款还款情况,被告院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院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由被告院某甲及王某担保,向原告解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息2.6%,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据。2012年10月1日,院某给原告还本金500万元。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月4日,并约定从2013年1月4日起月利息以2.2分计算。对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原告解某曾对保证人王某提出起诉,但于2013年8月11日申请撤回了对王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解某与被告院某、院某甲之间形成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解某按照约定将借款提供给了院某,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及从2013年1月5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该笔借款利息的月利率按2.2%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院某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院某、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彩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