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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刘世钰与重庆市南岸区糖酒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钰,重庆市南岸区糖酒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钰,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地昌,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蔡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乾,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炳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世钰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05705号民事判决,刘世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糖酒公司系由重庆市南岸区糖酒公司改制组建而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812600元。根据糖酒公司2001年10月31日的章程记载,该公司股东共计67名,其中刘世钰以现金4020.50元和实物折价18279.50元共出资22300元,持有1.23%的股份。同时,刘世钰也是糖酒公司职工,任部门副经理。2002年12月10日,刘世钰因工作调动申请离开糖酒公司,调至宁波工程学院工作。2003年2月25日,糖酒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并决议:因刘世钰调至浙江省宁波市工作,退其现金入股4020.50元和风险责任股8000元,公司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10279.50元收归公司作为工会股。该决议的附件载明:糖酒公司改制中,刘世钰以经济补偿金10279.50元、现金4020.50元、糖酒公司配中层干部风险责任股8000元合计22300元入股;刘世钰调新单位工作后,享受了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原经济补偿金系按工龄进行计算,故不能作股份退还给本人,糖酒公司收回后设立工会股,作为全体股东的共有财产,由董事会负责管理;糖酒公司改制时,刘世钰的现金入股和所配置的风险责任股可退给本人。同日,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忠明在刘世钰的2002年1月11日入股收据(收据上金额为4000元,收款事由为入股)上注明“同意退股”字样。2003年2月27日,糖酒公司向刘世钰支付10150元(风险股4000元、中干配股8000元,扣除刘世钰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600元、生日费200元、医药费50元后,退还10150元)。2004年2月12日至2007年1月1日,蔡忠明先后五次向糖酒公司付款共计136100元,用途为“购入股本”,糖酒公司称系蔡忠明为购买刘世钰等退股股东股份而支付的对价,其中购买刘世钰股份22300元中12000元,蔡忠明由原来的出资152000元变更为股权证注明的288100元,以上情况在公司《入股投资情况表》中记载,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6月15日的章程记载,糖酒公司的股东仍为67名,注册资本为1812600元,刘世钰出资22300元,持有1.23%的股份。2012年2月28日,刘世钰向糖酒公司寄去律师函,函告糖酒公司其应享有本案诉请的相关股东权利。另查明,2002年6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财政局以南财政(2001)57号文件下发重庆市南岸区财政局关于对南岸区糖酒公司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批复糖酒公司改制成本为1665700元,其中在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1143700元。2013年1月10日,宁波工程学院出具的证明写明:刘世钰于2003年3月进入宁波工程学院工作,实行合同聘任制。刘世钰一审诉称:糖酒公司系2001年改制后由多位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刘世钰以实物和现金出资22300元,持有公司1.23%的股份。2001年10月31日,糖酒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并通过公司章程,刘世钰作为股东参加此次大会。糖酒公司的股东名册、验资证明、工商档案资料及2011年6月的公司章程均确认刘世钰持有糖酒公司1.23%的股份。依据公司章程第45、46条的规定,刘世钰享有按出资比例分红和查阅会计账簿等权利。自2003年起,刘世钰在未转让股份的情况下,糖酒公司拒不承认其股东身份,拒不向其分配红利、提供会计报告,导致刘世钰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故刘世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刘世钰系持有糖酒公司1.23%股份的股东,并享有按此比例分红的权利;2、刘世钰有权查阅糖酒公司从2003年至今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原一审诉讼中,刘世钰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其系持有糖酒公司1.23%股份的股东。糖酒公司一审答辩称:刘世钰于2003年2月25日提出退股申请,经法定代表人蔡忠明同意后,糖酒公司与其于2003年3月27日办理退股资金结算,之后由蔡忠明购买其股份,完成股权转让,故刘世钰已不具备股东资格,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世钰是否仍持有糖酒公司1.23%股份。针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结合刘世钰举示的重庆市南岸区财政局文件、重庆市南岸区商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糖酒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可知,糖酒公司改制之后,刘世钰的股份由现金和公司配股及经济补偿金三部分组成。如刘世钰认为其仍为糖酒公司的股东,理应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等方式行使股东权利,但自2003年3月至刘世钰起诉之时,并无证据佐证刘世钰离开糖酒公司之后长达将近十年间主动提出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刘世钰亦认可2011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并非其本人签字。糖酒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紧密的证据链,可相互印证刘世钰在离职之时已具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将该意思表示予以明示和外化。另一方面,作为刘世钰现金出资原始凭据的收据原件由糖酒公司在庭审中举示,该收据系刘世钰出资的重要依据,也是证明其股东身份的重要凭证,现由糖酒公司持有,足以证明刘世钰以自己的行为向该公司提出了放弃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刘世钰称领取的10150元系其离职时的职工福利,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原审法院作出更为充分合理详实的解释,结合糖酒公司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认定该笔款项应为糖酒公司针对刘世钰的现金入股和配置风险责任股支付的对价。因经济补偿金系糖酒公司改制之后为其职工配置的股份,刘世钰离职之后,基于其职工身份的丧失及工作调动情况,理应不再继续持有。综上,刘世钰领取了其在公司股份的对价款10150元,证明其不再持有公司的股份,其丧失公司股东身份。至于此后糖酒公司将相应股份又另售给他人、工商登记中刘世钰仍为股东等事实,均不改变刘世钰已放弃其公司股份的事实,不能仅凭工商登记事项认定刘世钰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但糖酒公司应当依法自行完善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刘世钰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世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刘世钰负担。刘世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糖酒公司;二、原审判决没有适用任何实体法律规范,没有依据公司章程,拒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存在法律上的错误;三、原审判决没有追加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即蔡忠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糖酒公司二审答辨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糖酒公司的改制文件和方案,刘世钰股本金组成为为现金4020.50元,中干风险配股8000元,公司固定资产按职工工龄量化配股10279.50元,合计22300元。刘世钰调离糖酒公司,糖酒公司经向重庆市南岸区商业委员会请示汇报后,召开董事会,决定将刘世钰的现金股和中干风险配股退还本人,因刘世钰调至新单位继续享受工龄待遇,公司固定资产按职工工龄量化配股收回公司作为共有财产。刘世钰认为其调离公司后,在新单位作为合同工,以定时签订合同的方式工作,不再继续享有工龄待遇。但刘世钰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交与新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世钰关于其不再继续享有工龄待遇,糖酒公司不应收回工龄量化配股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世钰认为公司董事会决议未通知本人,其并未作出退股的意思表示。但刘世钰对本应由其保管的入股收据已退还公司、在公司领取了10150元以及近十年时间未向公司提出行使股东权利等问题,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刘世钰因工作调离糖酒公司,其已退还全部入股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争议发生于2002年,只能适用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糖酒公司属改制而来,虽然登记为有限公司,但在公司改制和股权处理问题等方面并未完全按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行,严格适用公司法进行裁判极大可能与查明的事实背离,或对历史既成事实求全责备。当时公司改制处于探索实施阶段,公司改制方面的股权问题仍需请示政府主管部门,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糖酒公司对刘世钰调离公司后的股权处理决定,符合当时改制公司处理股权问题的原则和程序。基于改制公司的历史特殊性,对当时作出的股权处理决定,司法审判原则上应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刘世钰认为本案违反该规定导致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世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刘世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