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朱磊、边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于2011年8月24日在某汽车公司处租赁自卸车一辆,边某、朱某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双方约定朱某将一辆豪卧翻斗375型作价370000元卖给边某,该车辆贷款由朱某负责还清,签字之日起该车的所有事故责任全部由边某负担一切经济损失,边某一次性付给朱某200000元,剩余170000元到2012年3月底付清,如朱某到期不还贷,扣车造成经济损失全由甲方负责,签订协议时边某支付朱某车款20万元。2012年4月13日(农历3月23日)朱某将边某的司机刘某驾驶的标的车辆强行开走。庭审中,边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朱某每月赔偿营运损失20000元并支付司机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将租赁的车辆卖给边某,双方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朱某将无权处分的车辆私自转卖给他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边某主张确认边某、朱某所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某将无权处分的车辆卖给他人,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朱某又强行将车辆扣走,对导致买卖车辆协议无效具有明显过错,故朱某应返还边某车款200000元;关于边某主张于2012年2、3月份支付朱某车款8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在本次诉讼中,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边某要求赔偿营运损失和支付司机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对导致买卖车辆协议无效也有一定过错,因此该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边某与朱某所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无效;2、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边某购车款200000元;3、驳回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朱某负担。宣判后,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所卖车辆没有处分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因无权处分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3、被上诉人使用车辆给上诉人造成了损耗,减少了车辆的使用年限,且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车被庞大公司扣回,上诉人向该公司承担了违约金21032元。被上诉人边某辩称,2012年农历3月23日下午上诉人朱某将车扣走,之后朱某又经营了四个多月,该车才被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扣走。2012年3月份被上诉人分两次给上诉人8万元,但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给被上诉人边某转让的豪卧翻斗375型车辆即为朱某从某汽车公司处租赁的车辆。上诉人朱某将车辆从边某处扣回后,又将该车投入运营,并将车的月还款付至2012年7月份。2012年8月23日,因拖欠车辆租赁费,该车被某汽车公司从上诉人朱某处扣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20万元购车款的问题。关于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买卖车辆协议》应为有效。原审判决以朱某将无权处分的车辆转卖他人为由认定《买卖车辆协议》无效错误,应予纠正。关于20万元购车款应否返还的问题,上诉人将转让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后又将该车辆从被上诉人处扣回构成违约,后又因上诉人拖欠租赁费,导致车辆被某汽车公司扣回,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该《买卖车辆协议》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万元购车款。至于上诉人所持车辆损耗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边某所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边某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边某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