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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森。辩护人姜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王森、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尤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19/575**变型拖拉机沿莫墙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本市南浔区石淙镇莫墙公路4千米+200米红绿灯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任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19/575**变型拖拉机过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自身伤害,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颅脑损伤达到重伤程度;被害人李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尤某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尤某及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任某及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全部协议赔偿款人民币37万元,被害人李某亲属对被告人尤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接警单,证人汪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尤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