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初字第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顾标与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顾宝国,曹文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顾某某,曹某某,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621号原告顾某,男,汉族,工人,住阜宁县阜城镇城东村。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应青、陈文,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窑湾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罗桥镇洪桥村。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与被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环保公司)、顾某某、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某向本院申请依法追加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建设公司)为被告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正文,被告苏龙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前,被告曹某某及其与被告阜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青祥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顾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臧开荣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苏龙环保公司将厂房项目中的土建、钢结构制造、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阜泰建设公司施工,由被告曹某某负责该工程。2011年9月中旬,被告曹某某在被告苏龙环保公司内的钢结构厂房做防腐油漆,被告苏龙环保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阜泰建设公司,后被告曹某某找顾某某帮他做该工程,并让顾某某找几个人,我于2011年9月21日进场施工,2011年10月15日,我在施工过程中活动脚手架因外界因素倒下,将我从脚手架甩下致伤,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受伤后被告仅垫付了医院的部分住院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因伤所致医疗费98270.9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误工费38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7598.94元,扣减已支付的81940.65元,由被告再赔偿155658.29元。被告苏龙环保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与我公司无关。防腐油漆合同并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而是阜泰建设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与顾某某签订的,我公司的现场临时负责人沈洪志做见证人,沈洪志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其没有权利签订该合同,合同上并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只是甲方的名义为我公司而已。防腐工程已经包含在阜泰建设公司的项目合同里,顾某某是受雇于曹某某和阜泰建设公司,而原告又是顾某某雇佣为阜泰建设公司做工的,曹某某与阜泰建设公司在明知顾某某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顾某某,对原告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庭审中举证的防腐油漆合同,可以认定是曹某某代表阜泰建设公司签字的,有我公司与阜泰建设公司合同为据,曹某某一直是代表阜泰建设公司签字的,是阜泰建设公司的代表人,但认定沈洪志是代表我公司签字的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沈洪志也没有代表我公司签字的资质,我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阜泰建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出了事故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对于防腐工程是因为在原合同中就已经包含,因阜泰建设公司没有做好,而我公司要求阜泰建设公司返工,但阜泰建设公司拖延,我公司为了鼓励阜泰建设公司将工程早点完工,在工程中又增加了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过高;误工费过高,应按81.3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的损伤也应得到赔偿,但是在本案中我只是召集人,被告苏龙环保公司找被告曹某某做防腐油漆,被告曹某某叫我找几个人帮忙做工,我就找了原告在内的5个人,对原告顾某的损伤,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出具了借条给被告曹某某,由曹某某从苏龙环保公司领到80000元,作为顾某治伤的医疗费用,我一共垫付了81940.65元。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苏龙环保公司在2011年9月28日与顾某某签订钢结构厂房防腐油漆施工合同,人员组织由顾某某安排施工,工程总造价35000元。原告在施工中,未能按照正常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顾某某、原告及操作人员的野蛮施工造成的,本起事故应由顾某某及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我与苏龙环保公司在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没有规定钢结构做防腐油漆,施工合同是苏龙环保公司与顾某某签订的,工程款由苏龙环保公司给付,我对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因果关系,工程的施工材料、工资都是苏龙环保公司提供和发放,应由苏龙环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苏龙环保公司委派工程负责人沈洪志代表公司与顾某某签订防腐油漆施工合同,因顾某某无施工资质,我仅是为双方施工作为见证人或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字,我对该工程没有享受任何报酬,本起事故与我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阜泰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苏龙环保公司签订的厂房承包合同中没有防腐油漆施工,工程总价款590万元,该合同中没有防腐油漆施工内容,是苏龙环保公司与顾某某后追加的施工方案,应以苏龙环保公司与顾某某签订的合同为准,该施工协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委托曹某某与苏龙环保公司签订防腐油漆合同,也没有委托曹某某与顾某某签订合同,苏龙环保公司与顾某某签订的防腐油漆协议是苏龙环保公司找曹某某作为介绍人牵头,由顾某某与苏龙环保公司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原告的损伤亦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苏龙环保公司与被告阜泰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阜泰建设公司承包苏龙环保公司厂房项目土建、钢结构的制造、安装工程、36平方米的传达室、36平方米的活动房、蓄水池、电缆沟、下水沟等(包括安全施工等),合同价款59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安全、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被告曹某某作为阜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章印。协议签订后,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曹某某即进场施工,后因该厂房需做防腐油漆工程,被告曹某某联系无资质的被告顾某某做防腐油漆,2011年9月28日,被告苏龙环保公司工程项目现场监理沈洪志和被告曹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顾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防腐油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顾某某承包苏龙环保公司钢结构厂房防腐油漆工程,工程价款35000元,并口头约定由被告苏龙环保公司支付15000元,由被告曹某某从应得工程款中支付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顾某某即组织无资质的原告顾某等在内的5人进场施工。2011年10月15日,原告顾某站在脚手架上从事厂房顶层油漆作业时,因需变换作业位置,遂让地面的两个工人推动脚手架,在移动脚手架的过程中,脚手架的轮胎被地面上保养水泥地面的布料缠住发生倾斜倒地,致原告顾某从脚手架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顾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1年10月24日在骨科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又于2011年10月29日行“左股骨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1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用去医疗费用81940.65元,其他检查费用9304.8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9日,原告顾某在阜宁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行“左下颌内固定取出术”等,用去医疗费7025.49元。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曹某某向被告苏龙环保公司出具领条,领到苏龙环保公司替原告顾某治疗公伤费用80000元交由被告顾某某,由被告顾某某向被告曹某某出具借条,款项由被告顾某某交阜宁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顾某垫付医疗费用,被告顾某某先后共为原告顾某垫付费用81940.65元。根据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2012年4月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4月25日该所于出具盐阜司法[2012]法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顾某因外伤(高坠)致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在位,后遗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单人护理120日;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8000元,如需二次内固定手术约需费用15000元。原告顾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顾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270.9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误工费38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7598.94元,扣减已支付的81940.65元,由被告再赔偿155658.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某提供的身份证、工程承包协议书、防腐油漆合同、阜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领条、证人臧开荣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顾某受被告顾某某雇佣,在从事作业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在地致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顾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龙环保公司虽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阜泰建设公司,但该公司默认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曹某某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并与被告曹某某共同将防腐油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顾某某施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曹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用被告阜泰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又将该工程的防腐油漆业务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顾某某施工,对原告顾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阜泰建设公司让无资质的被告曹某某挂靠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与被告曹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顾某无资质从事油漆施工,自身在从事作业过程中,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顾某某、被告苏龙环保公司、被告曹某某及被告阜泰建设公司作为三方责任主体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故被告顾某某、苏龙环保公司、曹某某、阜泰建设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顾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顾某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其无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对照相关标准,应按120天计算;关于原告顾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结合原告顾某的受伤治疗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顾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顾某在本起安全生产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是事实,且已构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但考虑到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此点诉讼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某某从被告苏龙环保公司所领取的为原告顾某治伤费用,因被告顾某某向被告曹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被告顾某某所垫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顾某因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98270.9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误工费975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924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因伤所致医疗费98270.9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误工费975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9247.94元,由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连带赔偿44812元;由被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44812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44812元,扣减被告顾某某已垫付的81940.65元,则由原告顾某返还被告顾某某3712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某某、被告曹某某及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390元,被告江苏阜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负担390元,被告江苏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徐寿海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本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