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蒋╳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林,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服刑罪犯,家住广西××全州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26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X月X日投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2011年X月X日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X月21日又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8日被关禁闭审查,现羁押于桂中监狱禁闭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鹿地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增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蒋X林(罪犯大组长)与罪犯陈X平因完成劳动任务问题发生言语冲突,蒋X林即用拳头打了陈X平面部一拳,陈X平欲站起来时,被罪犯何诚抱住,蒋X林见机即用拳头猛击陈X平头面部,致使陈X平额头撕裂伤,后蒋X林被值班民警制止。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害罪犯陈X平伤情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蒋X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将自己存在监狱零花帐上的人民币600元支付给被害罪犯陈X平作为伤情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狱内案件立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被告人蒋X林归案供述及被害罪犯陈X平的陈述材料,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及狱内案件结案表,警察证明关于罪犯蒋X林伤害同犯陈X平的事件经过及案件调查报告,罪犯何X诚、何X雄、陆X超、覃X万、周X恒、周X林、韦X影、莫X伟、莫X双、姜X红、陈X初等人的证言及赔偿证明,被害罪犯陈X平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林在服刑期间身为罪犯大组长本应带头遵守国家法律和监狱的各种规章制度,可其因小事将同犯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蒋X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自己存在监狱零花帐上的人民币600元支付给被害罪犯陈X平作为伤情治疗费用,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X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三年九个月零二十七天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零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