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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奇珍诉被告覃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奇珍,覃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吴奇珍,女,1976年11月2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长安镇××号,身份证号:×××1223。被告覃江,曾用名覃绍江,男,1974年9月19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长安镇××号,身份证号:×××1210。原告吴奇珍诉被告覃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英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绵晓担任记录。原告吴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奇珍诉称,2000年7、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6年开始,因未生育有小孩,双方就此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爱赌博,不务正业,不顾家庭,有时无钱赌博,就威胁原告要钱。2013年6月,原告生病时,被告不闻不问,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覃江在本院调解中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只是未生育有小孩,但双方的感情是很好的。被告也没有什么不良生活恶习。2013年6月原告在外打工时生病了,被告还到医院送饭,还喊被告姐到医院照顾原告,并交代原告请假在家休养,不要去上班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覃江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原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现有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双方未生育有子女。2013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已建立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双方未生育有小孩,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的发展,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加强沟通和交流,亦能处理好此问题,建立美好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奇珍与被告覃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英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绵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