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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青、谢剑波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谢剑波,刘新荣,杨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重字第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在山西百圆裤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捕前住太原市迎泽西大街电信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润光。被告人谢剑波,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15日因一审刑期已满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欢欢。被告人刘新荣,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在湖南省常德市尚帛裤业专卖店工作,捕前住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宿舍南院。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杨艳,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专文化,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工作,系太原市兴华商贸城百圆裤业第120部专卖店、太原市太钢自建宿舍三单元二十六好门面房百圆裤业第652部专卖店、太原市星宇商城门面房百圆裤业第640部专卖店、山西省屯留县新华广场百圆裤业第169号专卖店实际经营者。捕前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小区梅园*号楼***号。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谢剑波、刘新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杨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尖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青、谢剑波、刘新荣、杨艳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并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及其辩护人李润光、被告人谢剑波及其辩护人宋欢欢、被告人刘新荣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杨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被告人杨艳在太原市经营百圆裤业专卖店期间,因资金紧张没钱交预付款到山西百圆裤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订货,便找到山西百圆裤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被告人李青要求提供帮助。被告人李青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山西百圆裤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供货商河北夺标狼服饰有限公司制造”百圆裤业”注册商标产品款式、质量相同的无商标产品,并找到被告人刘新荣帮忙将无商标的产品改标成”百圆裤业”商标的产品。被告人刘新荣联系制造好假冒的”百圆裤业”的商标后,联系被告人谢剑波将假冒的”百圆裤业”商标缝制在无商标的产品上,通过物流公司发到被告人杨艳经营的太原市兴华商贸城”百圆裤业”第120部专卖店。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青分三次将其委托制造的假冒”百圆裤业”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456条裤子,标牌销售价248530元)发到被告人杨艳经营的太原市兴华商贸城”百圆裤业”第120部专卖店、太原市太钢自建宿舍第652部专卖店、太原星宇第640部专卖店、山西屯留第169部专卖店进行销售。案发后,从被告人杨艳所经营的百圆裤业专卖店查获假冒”百圆裤业”注册商标的商品717条,价值12996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青通过被告人杨艳将假冒”百圆裤业”注册商标的产品转发给湖北襄樊”百圆裤业”专卖店470条(合计标牌销售价88900元)和湖北当阳百圆裤业专卖店616条(合计标牌销售价114860元)进行销售。根据被告人杨艳的进货账本记载,被告人李青、刘新荣、谢剑波涉及假冒”百圆裤业”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2542条,涉案金额45229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青、谢剑波、刘新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杨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实际价格不太一样。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按照零售价量刑太高,应当按照李青卖给杨艳零售价的五折来计算涉案数额并进行量刑;本案侵犯的百圆裤业的商标,但质量没有问题,且被告人李青获利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辨称只缝制了1000多个假商标。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涉案裤子的数量只是从杨艳店里的账本来证明,应当采信被告人谢剑波的供述;被告人谢剑波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又辩称只做了1000多条裤子,其不是主犯。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新荣属于从犯,主观恶意较小,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杨艳在太原市经营百圆裤业专卖店期间,因资金紧张没钱交预付款到山西百圆裤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订货,便找到山西百圆裤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被告人李青要求提供帮助。被告人李青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山西百圆裤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供货商河北夺标狼服饰有限公司制造与”百圆裤业”注册商标产品款式、质量相同的无商标产品,并找到被告人刘新荣帮忙将无商标的产品改标成”百圆裤业”商标的产品。被告人刘新荣联系制造好假冒的”百圆裤业”的商标后,联系被告人谢剑波将假冒的”百圆裤业”商标缝制在无商标的产品上,通过物流公司发到被告人杨艳经营的太原市兴华商贸城”百圆裤业”第120部专卖店。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青分三次将其委托制造的假冒”百圆裤业”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456条裤子,标牌销售价248530元)发到被告人杨艳经营的太原市兴华商贸城”百圆裤业”第120部专卖店、太原市太钢自建宿舍第652部专卖店、太原星宇第640部专卖店、山西屯留第169部专卖店进行销售。案发后,从被告人杨艳所经营的百圆裤业专卖店查获假冒”百圆裤业”注册商标的商品717条,价值12996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青通过被告人杨艳将假冒”百圆裤业”注册商标的产品转发给湖北襄樊”百圆裤业”专卖店470条(合计标牌销售价88900元)和湖北当阳百圆裤业专卖店616条(合计标牌销售价114860元)进行销售。被告人李青、刘新荣、谢剑波涉及假冒”百圆裤业”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为2542条,涉案金额认定为226145元。被告人杨艳已经销售的数额认定为106713元,尚未销售的数额为129960元,涉案数额共计236673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山西百圆裤业连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委托书、特许经营合同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实,2011年12月14日,该公司向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在离职员工杨艳实际投资和所有的太原市兴华商贸城百圆裤业第120部专卖店、太原市太钢自建宿舍三单元二十六好门面房百圆裤业第652部专卖店、太原市星宇商城门面房百圆裤业第640部专卖店、山西省屯留县新华广场百圆裤业第169号专卖店内发现大量假冒”百园”及该公司”百圆裤业”注册商标的产品,”百圆裤业”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物证移交文书、兴华商贸广场售货票、山西百圆裤业连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兴华商贸城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第120部专卖店送检的西裤产品、休闲裤产品、牛仔裤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3、山西百圆裤业连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和兴华商贸百圆裤业120部账册明细情况、杨艳所记进货本复印件证实,李青提供发运至杨艳的假冒百圆裤业产品共计1458条,合计标牌销售价248530元;李青通过杨艳转发给湖北当阳的假冒百圆裤业产品共计616条,合计标牌销售价为114860元;李青通过杨艳转发给湖北襄樊的假冒百圆裤业的产品共计470条,合计标牌销售价为88900元。4、山西百圆裤业连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百圆裤业产品运营说明证实,百圆裤业连锁店的销售流程。5、山西百圆裤业连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物证鉴定报告、查处明细和证人店内员工马某、王某1、郭某1等人书写的证明、书证零销商品登记表以及太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公司对杨艳投资加盟的太原市百圆裤业第652部太钢自建二宿舍店、第640部太钢星宇商城店、第120部兴华商贸店、长治屯留第1625部屯留店进行督查,发现大量假冒百圆裤业产品,共计717条,合计金额129960元。店内员工马某等人能够证实上述查获假冒产品事实。公安机关对假冒裤子进行扣押。6、山西百圆裤业连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授权”百圆裤业”商标的供应商为上海浪潮服饰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湖南株洲的谢剑波生产”百圆裤业”商标,也未与其签署过相关授权书。7、河北夺标狼服饰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清单及发货明细、货物托运单证实,李青于2010年度委托该公司生产尚帛1690条裤子,无品牌的裤子13017条;于2011年度委托该公司生产和瑜裤业812条裤子,无品牌的裤子13846条。该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发往湖南省株洲市(中国城市场旁边)收件人是谢剑波的裤子总数共计2129条;2010年8月22日发往湖南省株洲市收件人李某的裤子是48条;2011年9月至10月发往湖南省株洲市服饰城21楼11号收件人是刘新的裤子是812条。8、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原市兴华商贸城B1113号”百圆裤业”专卖店的法人代表,是其2009年与其儿子杨波,女儿杨艳共同投资的,杨艳负责店里的进货、销售及收款,其只是挂名。9、证人周某、任某和柴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和任某在山西屯留县百圆裤业1625部专卖店任导购,该店实际经营者是杨艳。店里销售的裤子有的有吊牌,有的没有,裤子都是按照货号上的标价统一销售,部分老顾客打九折或者优惠10元-20元。柴某在该店任店长,负责日常管理、记账、收款以及给老板杨艳打款,其证实经百圆裤业技术人员鉴定在店里发现的假冒产品是从兴华街专卖店发过来的,店里目前有190条左右假货。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10月在太钢经营的百圆裤业652店和640店任店长,实际经营者是其和杨艳合伙经营,温某是挂名法人,杨艳只负责和其一起到百圆裤业总公司订货,其负责两个店的日常管理。2011年12月份,从杨艳的店里调了70条裤子,公司到店里检查时其发现裤子只有腰牌和水洗布,没有百圆裤业的吊牌。裤子按标价销售,贵宾卡可以打九折。11、证人郭某2的证言和进货本复印件证实,其在太原市兴华商贸城第120部百圆裤业连锁店卖裤子、记账,杨艳负责店里的进货。送货的有百圆公司专门的送货车,也有物流的三轮车、手推车。按正规都是应该由百圆公司的车来送货。物流公司送来的裤子只有裤子里面的水洗标和腰牌,没有吊牌。百圆公司送过来的裤子有水洗标、腰牌、吊牌,包装袋也不同。2011年12月26日,百圆公司在其店查获过假冒的百圆裤业的裤子414条。2011年9月7日,物流公司送过来一大堆货,杨艳让其分类打包,发给湖北宜昌丹尼斯广场香影专厅的付远见199条,9月14日又发了306条,这些都在账本上登记了。11、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夺标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是百圆公司的男裤供应商和加工商。李青个人委托其公司生产过产品,一部分有品牌,一部分没有品牌。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北夺标狼服饰有限公司任经理,2009年底山西百圆裤业公司的采购员李青说起他朋友刘新在湖南株洲批发男裤,想做夺标狼的株洲代理商,后来刘新来考察过但没代理。李青后来委托其公司生产过尚帛品牌的男裤和其他品牌的男裤,当时李青提出除尚帛外其他的裤子不用挂标,订货一般发到湖南、湖北。1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夺标狼公司任主管,2010年初李青给了其两个订单,其中一个订单不是百圆的货号。李青的定做的裤子有的有商标,有的没有。李青订做的无品牌的裤子主要发到了湖南株洲市中国市场旁边收货人是谢剑波和湖北省宜昌市金轮服装市场中区33号,收货人是高松青;尚帛和和瑜牌的裤子通过物流发到了湖南常德市和湖南株洲服饰城21楼11号,收件人都是刘新。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刘新荣找到其,给其提供了一套”百圆裤业”的商标样品,让其照样做500个商标,然后其联系黄标善共做了500套”百圆裤业”的商标。做好后其联系了刘新荣,过来取标的是谢剑波,谢剑波是给刘新荣换商标的。到2011年4月份,其又按照刘新荣和谢剑波的要求做了大概3000套”百圆裤业”的商标,也是谢剑波来取的。15、被告人李青的的供述和当庭辩解证实,2010年初杨艳让其帮忙从厂家搞到便宜点百圆裤业的裤子,其和夺标狼公司经理王某3联系后他说不能挂百圆裤业的商标,杨艳不同意不挂商标。后来其和刘新商量找个厂做假冒百圆裤业的商标,刘新让其联系谢剑波改标,其把夺标狼做裤子在湖南改商标的事告诉杨艳,她表示同意,其联系王某3并把谢剑波联系方式发过去让他将做好的裤子直接发给株洲的谢剑波,又把杨艳的联系方式发给谢剑波,谢剑波改标后直接通过物流发给杨艳,运费由物流向杨艳代收,货号由其发给刘新。从2010年春天、秋天和2011年春天、冬天其分四次销售给杨艳大概1500条裤子,还委托杨艳往湖北襄樊的张小勇和当阳的付远见分别转发500条假冒裤子,其所有货基本上比公司进货价第10-20元,其把三家专卖店欠款拿回来能赚1万多元。16、被告人刘新荣的供述和当庭辩解证实,2010年初李青找到其让其帮忙把河北夺标狼服饰公司生产的裤子改成”百圆裤业”的商标。后其帮李青找湖南株洲港福辅料店的李某做了500余套假冒的”百圆裤业”的商标,并联系到改标的谢剑波,让谢剑波去找李某取商标。到了2010年8月,李青将河北夺标狼公司生产的白皮男裤通过物流发给谢剑波,并把货号通过QQ发给其,谢剑波按照李青发给其的货号在裤子上缝制假商标后,再通过物流发给太原的温某进行销售。其知道李某做了大概3500套商标,谢剑波改标的裤子大概1500多条。17、被告人谢剑波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刘新让其帮他改他自己尚帛的商标。2010年8月刘新打电话说来了一批裤子,他在常德,让其联系货运站,其让货运站送到了株洲中国城市场门口,收了150多条裤子,货的封口打着夺标狼,刘新又让其到港福辅料店找李某取商标,其拿了150多套”百圆裤业”的商标,其换上商标之后就交给了刘新,之后刘新需要改标就让夺标狼厂家直接将裤子发给其,其到港福辅料店取百圆裤业商标,改标以后按照刘新要求通过物流发给太原的温某等人。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夺标狼公司共给其发了大概2000多条裤子,其全部改成百圆裤业商标。前期刘新也在株洲市场进点裤子让其改成百圆裤业商标,大概有500-600余条,因为裤子尺寸比较小,到2011年全改夺标狼的货。改的裤子发给湖南耒阳王福军79条、湖南衡阳高丽萍62条,其余的都发给了温某。2010年,其按照刘新安排到港福辅料店分三次取了600多套百圆裤业商标,2011年4月按照刘新要求取了3000套。到了2011年初,刘新说百圆公司要上市了,让其注意点,其就不做了,刘新到其家把剩余的百圆裤业商标都拿走了。其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刘新(刘新荣)。18、被告人杨艳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其在太原市经营百圆裤业专卖店期间,因资金紧张没钱交预付款到山西百圆裤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订货,便找到该公司采购部工作的李青要求提供帮忙,李青说不行就从别的区调货,并问不挂”百圆裤业”商标行不行,后来通过物流给其发未经公司授权的产品。从2010年底其共进了三次货,大约有1500多条,均价差不多95元,总额大概14万元,进货价比公司的价格低10-20元。按照标价销售,有时候也打九折,其共获利3万余元,庭审辩称获利1万元。今年11月其还按照李青要求给湖北襄樊转货200多条、去年冬天至今年冬天给湖北宜昌转货700多条。19、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四人的抓获时间。20、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百圆裤业贵宾卡管理制度、被告人杨艳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李青后,李青供述了其违法犯罪经过及同案的基本情况,其并未参与抓捕同案。根据2011年12月27日山西百圆裤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价格认定报告,李青发到杨艳经营的兴华商贸城百圆裤业第120部的假冒百圆裤业货品价值248530元,根据杨艳供述,其店内对外销售对持贵宾卡的客户打9折,应在吊牌的基础上打9折,货品价值应为223677元。21、被告人李青、谢剑波、刘新荣、杨艳户籍证明证实,四人作案时均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22、河北夺标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李青从该公司订购的1456条裤装产品,在质量和款式上,同山西百圆裤业连锁经营股份有限公司订购的产品不存在差异。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青的辩护人提出的按照零售价量刑太高,应当按照李青卖给杨艳零售价的五折来计算涉案数额并进行量刑,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青的具体涉案数额,但被告人李青与被告人杨艳供述的假冒商品交易价格能够相互印证,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数额。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假冒的百圆裤业的裤子质量没有问题,被告人李青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谢剑波辨称只缝制了1000多个假商标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裤子的数量只是从杨艳店里的账本来证明,应当采信被告人谢剑波的供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剑波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到港福辅料店找李某取了3600多套假冒”百圆裤业”商标,并将河北夺标狼公司发来的裤子全部改成”百圆裤业”商标,后除去发给湖南耒阳王福军79条、湖南衡阳高丽萍62条裤子之外,其余裤子都通过物流发给了太原的温某,上述事实亦有同案被告人李青、刘新荣的供述、被告人杨艳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王某3的证言,以及书证河北夺标狼服饰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清单、发货明细、货物托运单和查获的杨艳所记进货本等证据加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新荣提出的只做了1000条裤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谢剑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剑波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新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新荣与被告人李青共同预谋犯罪,并积极联系制作假冒”百圆裤业”商标,后联系改标的被告人谢建波告知货号进行改标,其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李青所起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谢剑波、刘新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加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案发时当场查获的假冒”百圆裤业”注册商标的商品,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剑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主从犯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李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剑波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新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