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爱晴、白万峰、王影因与被上诉人许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爱晴,白万峰,王影,许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爱晴,女,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杨土楼行政村王枣园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6********。上诉人(一审被告):白万峰,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1********,系白爱晴之父。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影,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2********,系白爱晴之母。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冰,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白土镇欧盘行政村欧盘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2********。委托代理人:许继东,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2********,系许冰之父。上诉人白爱晴、白万峰、王影因与被上诉人许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9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冰一审起诉称:许冰和白爱晴于2012年6月相识,同年8月15日同居生活,2012年9月中旬,许冰与白爱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白爱睛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前许冰通过中间人给付白爱晴彩礼款166000元,另购买价值近20000元的物品。请求判令白爱晴、白万峰、王影返还许冰彩礼款1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影一审答辩称:许冰所述不是事实,其仅给付彩礼款60000元,当时退还10000元。在许冰与白爱晴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王影给付许冰60000元,彩礼款不应返还。白爱晴、白万峰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许冰与白爱晴于2012年6月相识,同年8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9月中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白爱晴回娘家居住至今。许冰通过中间人给付白爱晴、白万峰、王影彩礼款100000元,支出11000元为白爱晴购买了“三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萧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许冰返还白爱晴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许冰与白爱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白爱晴、白万峰、王影收取许冰彩礼款100000元,应当酌情返还给许冰80000元。许冰要求白爱晴、白万峰、王影返还其给付的购车款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许冰为白爱晴购买的“三金”属赠予行为,许冰主张白爱晴、白万峰、王影返还“三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白爱晴、白万峰、王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冰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许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许冰承担1810元,白爱晴、白万峰、王影承担1810元。白爱晴、白万峰、王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仅依据申克峰的证言认定许冰给付彩礼款100000元,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2、一审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庭前对证人徐厚明作了调查笔录,其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是调查取证程序,本案并无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属适用法律错误。3、白万峰、王影并非本案婚约财产关系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其二人承担返还彩礼款义务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冰辩称:许继东与申克峰、徐厚明、王友民等一起到白爱晴家送彩礼款100000元,第二次许冰送彩礼50000元,两次彩礼款并不牵扯;一审法院通知开庭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因对方当事人未到庭而改期,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徐厚明作了调查笔录并无不当;第一次彩礼款100000元为白万峰、王影收取,故其二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白爱晴、白万峰、王影申请证人李圆圆、韦庆杰出庭作证,证明许冰、白爱晴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王影交给许冰60000元现金。许冰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李圆圆与王影系妯娌关系,即李圆圆是白万峰弟媳,其证言虚假;韦庆杰的证言不能自圆其说,系伪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李圆圆与韦庆杰所作证言均不客观,对细节的描述违背常理,故对李圆圆、韦庆杰的证言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许冰给付白爱晴彩礼款的数额如何确认,一审判决是否适当。许冰、白爱晴于2012年6月份相识,同年8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中旬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白爱晴回娘家居住至今。许冰通过申克峰、徐厚明共给付白爱晴彩礼款100000元。证人申克峰证实,该款由王友民交付白万峰,其证言与徐厚明证言陈述的相关细节能够相互吻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白爱晴及其家人收取许冰彩礼款100000元并无不当。王影主张其于婚礼仪式当天给付许冰60000元,并申请证人李圆圆、韦庆杰出庭作证,但该二人证言有违常理,且王影自认于婚礼当天要求许冰另行提供购车款,与其主张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许冰60000元的辩解相互矛盾,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白万峰、王影并非婚约财产当事人,鉴于白万峰、王影收取了许冰彩礼款100000元,且白万峰、王影收取上述彩礼时白爱晴仍系未成年人,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判决白爱晴、白万峰、王影酌情共同返还许冰80000元彩礼款适当。一审在白爱晴、白万峰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判决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但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白爱晴、白万峰、王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