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林菊仙与吴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菊仙,吴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林菊仙。被告:吴灵明。原告林菊仙与被告吴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菊仙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50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灵明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吴灵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需要调整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菊仙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42840元(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吴灵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诗艺人民陪审员 吴根法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