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知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314苏州三和宏达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晨丝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三和宏达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锡晨丝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苏州三和宏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西北街107号。法定代表人孙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志刚,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晨丝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横塘河桥5号。法定代表人朱锡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娇,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三和宏达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晨丝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志刚、被告锡晨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诉称: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其为吴江盛泽新星丝织厂(以下简称新星厂)安装调试车间电机时,接触到新星厂生产“韩国绒”的设备。锡晨公司委托其加工、改造能够生产出与新星厂相同产品的机器设备,导致新星厂的商业秘密泄露,从而致使三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勤、公司员工沈国忠因此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并支付赔偿金、罚金共计231万元。三和公司认为,其受到刑事处罚、支付民事赔偿以及新星厂涉案技术被披露、公开与锡晨公司委托其加工、改造能够生产出“韩国绒”的机器设备一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侵权损失为692252.79元,罚金为11万元,共计80余万元,锡晨公司应承担其中40%的责任,即32万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锡晨公司在委托三和公司加工改造“韩国绒”的部分生产设备的过程中,获悉并披露了部分商业秘密,从而导致三和公司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被判刑责、并被判罚金和支付赔偿金共231万元人民币,锡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锡晨公司承担三和公司因其要求加工改造部分“韩国绒”生产设备,被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支付的赔偿金、罚金等共计231万元人民币中的32万元;3、锡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锡晨公司辩称:1、其在委托三和公司加工、安装机器设备时,从未要求三和公司去打听、窃取新星厂的商业秘密,并未对新星厂的商业秘密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其对新星厂商业秘密构成侵权;2、其与三和公司之间为委托加工关系,所涉“韩国绒”的设备并非专用特制设备,其仅是委托三和公司对外购买设备,而三和公司亦是通过公开、合法渠道在常州购买所得,其对于三和公司涉案机器设备的来源及生产、调试机器设备的技术来源均不知情;3、新星厂用于生产“韩国绒”的机器设备本身也不是其商业秘密的一部分,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而锡晨公司从2009年3月开始“韩国绒”生产设备的改造与研发,自行研制成功“韩国绒”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存在与三和公司一起对他人商业秘密进行窃取、披露的可能性和必要性;4、其与三和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三和公司在获取其关键设备、技术后,违反约定将该信息透露给新星厂,致使他人将与锡晨公司关键技术极为相似的部分技术以申请专利的方式公开,锡晨公司保留追究三和公司违背约定披露其相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5、三和公司要求锡晨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要求及其具体金额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三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锡晨公司委托三和公司加工、改造部分机器设备,导致新星厂相关技术被泄露,三和公司亦因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2、刑事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锡晨公司委托三和公司为其改造、加工部分机器设备,提出了犯意。锡晨公司对三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其设备所使用的关键技术是锡晨公司自行研发。为证明其主张,锡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研发日志,用于证明锡晨公司自行研发出涉案设备关键技术;2、会议纪要;3、保密协议;4、新产品(韩国绒)保密协议奖明细,证据2-4用于证明锡晨公司对自行研发的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5、专利文件2份,用于证明由于三和公司泄露锡晨公司商业秘密,使得他人抢先将与该关键技术高度相似的技术以申请专利的方式公开;6、孙勤询问笔录;7、沈国忠询问笔录2份,证据6-7用于证明锡晨公司自行研发关键技术,且研发时间早于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形成时间,具体内容也存在差异。三和公司对锡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锡晨公司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刑事案件涉及的是商业秘密而非专利技术,而且所涉及的专利是否为现有技术也存疑;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是朱锡根要求孙勤窃取新星厂商业秘密,应当认定锡晨公司与三和公司共同侵权。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锡晨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在2008年至2009年间,三和公司接受新星厂委托,为该厂安装调试织机的点动起动电动机,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孙勤及其公司员工沈国忠掌握了新星厂自行研发的生产超柔割密绒布(韩国绒)的相关设备构造技术要点。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间,三和公司为营利,由孙勤、沈国忠预谋,违反与新星厂的保密约定,利用掌握的技术为锡晨公司等单位生产、改造相关设备,致使新星厂采取保密措施的相关设备构造被公开。华科司鉴中心【2010】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新星厂的生产超柔高密割绒布的设备在单梭口双层割绒有梭机上采用四根绒经张力辊、安装800mm大盘头经轴及可安装该大盘头经轴的后机身机构为非公知技术。沪公知鉴【2011】技初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和公司生产、销售的生产超柔高密割绒布的设备上所采用的组件、技术、结构与新星厂的生产超柔高密割绒布的设备上所采用的组件、技术、结构实质相同。三和公司、孙勤、沈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赔偿新星厂人民币220万元,新星厂对三和公司及孙勤、沈国忠表示谅解。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三和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孙勤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国忠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遂判处三和公司罚金五万元,孙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沈国忠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述判决目前已生效。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询问了孙勤、沈国忠、锡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锡根。沈勤于2011年7月1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6月开始,三和公司在帮新星厂安装电启动开关时了解到新星厂生产韩国绒的设备很好赚钱。在2009年6月时,新星厂沈巧根口头要求其对设备情况进行保密,10月双方补签了《电器安装协议》。2009年6月,锡晨公司陆福明、朱锡根向三和公司作出希望获知新星厂相关技术秘密的意思表示。三和公司向常州红星机械厂购买后机身后对设备进行仿制,其中一台被沈巧根发现并买走,其余交给了锡晨公司。其后,沈国忠提议借鉴新星厂后机身墙板的作用进行改进并与锡晨公司进行协商后确定仿制模式。沈国忠制作后机身墙板图纸,三和公司按图纸浇铸后机身的下半部分。沈国忠于2011年7月8日、7月19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下半年,其通过为新星厂安装韩国绒设备电启动开关获知其韩国绒生产设备,沈巧根要求其进行保密。2009年5、6月,在获知锡晨公司陆福明希望孙勤带其去新星厂看韩国绒设备遭拒后,沈国忠提议自行仿制新星厂韩国绒设备,并偷偷对新星厂相关设备后机身进行拍照。锡晨公司在找到三和公司之前,也研发了韩国绒的工艺,但效果欠佳,所以让三和公司去帮助改造机器。在参照新星厂韩国绒设备后机身进行仿制后,三和公司共为锡晨公司改造韩国绒后机身140台。朱锡根于2011年7月1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锡晨公司于2009年3月掌握涤纶绒的纺织工艺,但设备达不到要求,无法批量生产,需进一步改造设备。9月起孙勤和沈国忠至锡晨公司指导设备改造,并提供设备墙体的图纸以及部分配件,每台机器的改造费用为21000元(后期增加为21500元),最终安装由锡晨公司负责。10月开始生产涤纶绒。三和公司共为锡晨公司改造140台生产涤纶绒的机器,其中48台按照21000元支付,92台按照21500元支付。锡晨公司至2010年10月共向三和公司支付改造费296.4万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锡晨公司是否存在利诱、教唆三和公司侵犯新星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锡晨公司存在利诱、教唆三和公司侵犯新星厂商业秘密的行为。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和公司主张锡晨公司利诱、教唆其侵犯新星厂商业秘密,请求确认锡晨公司系侵犯新星厂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人,其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三和公司提交的(2012)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明确三和公司利用所获取的新星厂技术为锡晨公司等单位改造相关韩国绒设备,并未作出有关锡晨公司曾利诱三和公司泄露其所掌握的新星厂商业秘密的认定;二、在锡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锡根的询问笔录中,其承认委托三和公司为其改造设备,并未承认其存在利诱三和公司向其泄露新星厂商业秘密的行为;三、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勤以及沈国忠在询问笔录中虽均提及锡晨公司曾试图通过三和公司获取新星厂商业秘密的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上述朱锡根的陈述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孙勤和沈国忠均与三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本人亦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两人的陈述本院不能认定锡晨公司利诱、教唆三和公司侵犯新星厂商业秘密;四、在侵权赔偿追偿纠纷中,追偿请求应限于原告已经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三和公司所主张的11万元罚金,本院认为,罚金刑作为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式,犯罪人无权就此向他人追偿,否则就无法达到罚金刑对于犯罪人的惩罚目的,所以三和公司无权向锡晨公司进行追偿,更何况11万元罚金中还有6万元系孙勤、沈国忠的个人罚金。另外,刑事判决所认定的692252.79元侵权损失亦是三和公司侵权行为给新星厂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三和公司自身的损失,其也无权向锡晨公司追偿。综上,本院认为,三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锡晨公司存在利诱、教唆三和公司侵犯新星厂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要求锡晨公司承担三和公司80万元损失中40%责任,即32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三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赵文杰代理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